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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59号

沈惠明与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沈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太湖北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明,汉族,住长兴县雉城镇钮店湾新村52—***室。

委托代理人:许火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设计院)为与被上诉人沈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玲玲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沙季超调整为

审判员姜铮。长兴设计院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中止事由消除,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兴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XX宇,被上诉人沈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火棠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长兴设计院向沈惠明借款2580000元,并向沈惠明出具借条2份。该借款经沈惠明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长兴设计院向沈惠明借款期间,张胜久为长兴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沈惠明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兴设计院归还借款2935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兴设计院在原审辩称:长兴设计院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沈惠明以长兴设计院盖章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主张借款人是长兴设计院,然而,长兴设计院没有向沈惠明借款,更没有收到借款2935000元,本案涉及的借款人是张胜久个人,与长兴设计院无关,是张胜久与沈惠明恶意串通后,利用张胜久担任长兴设计院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加盖长兴设计院公章,将张胜久的个人债务转嫁给长兴设计院,最终实现侵害长兴设计院利益的目的。具体理由:1、根据各份借条中借款人的落款名称都是“张胜久”,说明借款人系张胜久个人。从各份借条的形式来看,是个人借款的借条而非公司借款,尤其是2009年4月1日2200000元的借条,长兴设计院公章并没有加盖在借款人处,而是在空白处盖章。2009年7月1日的借条没有加盖长兴设计院的公章更不能认定长兴设计院的借款。2、根据借款往来分析,沈惠明主张借款对象是长兴设计院,同时认为借款已经全部交给张胜久,与常理不符。200多万元的巨额借款,作为出借人考虑到安全通常会把钱汇入公司帐户,不会交给中间人。沈惠明违背常理的做法唯一的解释就是张胜久个人即实际的借款人。3、沈惠明称出借的都是现金,且都是从朋友处借来再无息给长兴设计院,与常理不符。综上,不论是借条的形式,还是借款还款往来款项的给付主体,都能反映出向沈惠明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胜久,而不是长兴设计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兴设计院向沈惠明出具的2份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沈惠明与长兴设计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兴设计院分两次向沈惠明借款258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长兴设计院理应在沈惠明催讨后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长兴设计院向沈惠明的借款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沈惠明诉请借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长兴设计院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张胜久,而非长兴设计院,但长兴设计院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长兴设计院辩称沈惠明的种种不符合常理行为,仅为推测,并没有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长兴设计院给付沈惠明借款25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沈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长兴设计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80元,由长兴设计院承担31669元,沈惠明承担3611元。长兴设计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程序有误。本案中由于长兴设计院并未向沈惠明借款,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主体是沈惠明与张胜久,因张胜久无法偿还债务,在沈惠明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长兴设计院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个人债务转嫁给长兴设计院。因此,为查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债务主体到底是张胜久还是长兴设计院,以及借贷发生的事实过程,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与张胜久有利害关系。长兴设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于2009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审法院对于长兴设计院的追加申请并未做出任何决定,致使本案因张胜久不能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长兴设计院是借款主体有误。长兴设计院从未收到沈惠明的借款,也不清楚借款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经过等事实,借款如果存在也应当是沈惠明借款给张胜久个人,与长兴设计院无关。不论是借条形式,还是借款还款往来款项的给付主体,都能反映出沈惠明起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胜久,不是长兴设计院。2、一审对于借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沈惠明起诉状中陈述“2009年4月1日至7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3.5万元”,一审庭审中,沈惠明又表示“借款是2008年春节前借出80万元,2009年3月初又借出140万元,3月中旬借出38万元”,说明沈惠明对于借款经过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但可以确认的是2009年4月1日也就是在张胜久出具两份借条当日,沈惠明并未将258万元借款交付给长兴设计院,之前的借款是否发生、与谁发生等事实沈惠明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长兴设计院有关。在相关事实查明前,一审法院根据借条认定长兴设计院分两次向沈惠明借款258万元,不但与沈惠明本人的陈述不符,更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沈惠明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借条内容有出入,一审法院应查明每笔借款发生的经过、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查实,也没有通过追加张胜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行核实确认,导致最终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沈惠明在二审中辩称:2009年7月1日的借条没有加盖公章,法院没有确认,其余两份均加盖了长兴设计院的公章,一审认定长兴设计院是实际借款人是正确的,追加张胜久为第三人于法无据。认定事实方面,长兴设计院认为原审法院借款是否发生、与谁发生没有认定清楚,而在原审法院中沈惠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的成立,与谁发生借款也很清楚。沈惠明在一审中的陈述与法院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依据两份借条作出判决有事实依据。关于张胜久涉嫌犯罪的事实,其个人犯罪并不能以此推定长兴设计院的所有借款均由张胜久本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长兴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长兴设计院向法院提交一份电话录音资料,该份证据是2009年7月30日张胜久与沈惠明的电话录音,证明沈惠明明知本案借款是借给张胜久个人,并非是长兴设计院,沈惠明将借款交给张胜久个人,并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到,是沈惠明叫张胜久说用于买股份,张胜久再三陈述是借给其个人的情况下,沈惠明并没有否认该事实,反而帮张胜久找托词,从言行上可以看出沈惠明明知借款人是张胜久。沈惠明质证认为:对声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是2009年7月30日,但是录音中无法体现。2009年7月30日沈惠明已经起诉长兴设计院,从整个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三个方面的内容:1、张胜久为了自己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逃避自己的责任,在整个录音中强调是个人借的,不是单位借的,主要是怕追究挪用公款。张胜久认为如果确定为公司借款,就等于是挪用公款罪。2、张胜久把借款形成的过程认为个人借款,单位担保。3、长兴设计院认为沈惠明对张胜久说是买股份的,但是从这个录音中无法听到。对这份电话录音,张胜久因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个人的电话录音,在法律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胜久为了逃避被追究挪用公款罪所设下的圈套。整个内容不能证明借款是张胜久个人向沈惠明的借款。此外,长兴设计院向法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向张胜久所作的调查笔录,2009年12月30日长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胜久制作的讯问笔录,2010年4月20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对张胜久制作的讯问笔录,2010年1月5日长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沈惠明作的询问笔录,长兴法院的(2010)湖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借款是张胜久个人借款,沈惠明对借款的来源经过陈述前后不一致,关于收购股金的说法与电话录音中的说法一致。刑事判决书将张胜久向沈惠明的借款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沈惠明是出借人,张胜久是借款人,长兴设计院并不是借款的主体,向沈惠明借款金额为148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58万元。沈惠明质证认为:张胜久关于向沈惠明借款陈述是一致的,其在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是由其本人签字加盖长兴设计院公章向其他自然人出具借条的有四人,其中沈惠明借款258万元。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内容也是一样的。关于向沈惠明借款的过程、金额已经写得很清楚,在这两份笔录中没有谈到任何一个购买股份的事情,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是认可的。对刑事判决书,关于定性方面,证据中并没有认真审查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同时也没有出现张胜久向沈惠明借款的所有凭据,张胜久既然已经谈到258万元,148万元如何得来。所以定性是错误的。对于中级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也没有谈到该笔款项是为了购买股份,只是加盖了长兴设计院的公章,原审期间沈惠明始终谈到一句,张胜久如果没有加盖公章,沈惠明是不会借款的。对沈惠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意见。沈惠明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于长兴设计院提交的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电话录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张胜久与沈惠明确认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总金额为220万元。2009年4月1日,张胜久向沈惠明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20万元和38万元的借条,上面署名“借款人:张胜久”,并盖具长兴设计院的印章。2009年7月1日,张胜久向沈惠明出具一张金额为35.5万元的借条,上面署名“借款人:张胜久”。沈惠明以长兴设计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5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以张胜久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中认定“张胜久为了做生意以及填补做生意的亏损,承诺以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方法向沈惠明等人借款”,其中认定了“向沈惠明的借款148万元,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人出具的借条293.5万元,借条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部分,包含了被告人承诺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主体是长兴设计院还是张胜久。第一,从借条形式看,2009年4月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张胜久”,在借款人的下方空白处盖具了长兴设计院的印章,借条上既未注明借款人是长兴设计院,印章也未压印在借款人处。且2009年4月1日同一天出具的两张借条均为事后补写的借条,即当天并未实际交付现金。第二,在一审庭审笔录、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张胜久一直陈述涉案款项是个人借款,单位盖章作担保,借款经过陈述前后一致。张胜久陈述借款本金为148万元,其余款项为利息。沈惠明陈述293.5万元全是本金。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本案款项金额巨大,不计利息不符合常理,多笔大额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公司借款的交易习惯。第三,从沈惠明的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对于借款的时间、次数、用途等借款经过的事实陈述并不一致,且含糊其辞。沈惠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一笔借款的用途是张胜久“要收购公司股东的股金控股,需要借一笔资金周转”,说明该笔借款是张胜久个人所用,而非公司所用。结合张胜久和沈惠明的电话录音,在张胜久明确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的情况下,沈惠明并没有作否认表示。故本院推定沈惠明对张胜久的借款为个人借款是明知的。第四,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中认定张胜久向沈惠明借款148万元的事实,借条293.5万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部分包含张胜久承诺向沈惠明支付的利息,将沈惠明认定为张胜久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害人。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进一步印证本案借款者是张胜久,而非长兴设计院。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胜久,而非长兴设计院。此外,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原告沈惠明坚持仅将长兴设计院作为被告,不同意追加张胜久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妥,但原审法院未将不予追加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长兴设计院,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

本院认为,长兴设计院的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惠明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玲玲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