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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167号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67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

诉讼代表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厦。

法定代表人:沈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顾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长城三分公司)、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杨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杨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其与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将位于绍兴县柯某镇柯岩村的绍兴乔某冰雪世界工程的脚手架承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甲原告相应的脚手架租赁费用等款项。该工程己建筑面积为59688平方米,费用按37元/平方米计算;施工工期为内架从搭设起到顶层全部拆除工期为5个月,外架从开始搭设到全部拆除完毕工期为9个月;费用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某程甲的50%,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甲给原告工程乙款,脚手架全部拆除后支付到总额的80%,余款在完工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亦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0年2月8日,被告三分公司只陆续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等共计1826500元。剩余的款项以及后来所增加面积的租赁费用合计381956元,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却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根据2009年12月1日被告长城三分公司乙告出具关于脚手架的工期的书面确认单,确认原告最终拆除外架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超出工期9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长城三分公司丙补贴给原告材料费、租赁费和看管人员的工资等共计1185675元。又根据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在2010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以及合同第5条以及第3项关于塔吊先拆除的约定,其还应当补偿原告钢管损失、人工费等103065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长城三分公司丁行催讨,均未果。故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长城三分公司还应当按每日拖欠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长城三分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系被告长城集团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它的上级法人承担。故被告长城集团作为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的总公司丙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城三分公司戊即支某某告脚手架租赁费等381956元;2、被告长城三分公司戊即支某某告因超期施工付出的材料费、租赁费、看管人员工资合计1185675元;3、被告长城三分公司戊即支某某告管道损害赔偿款、人工费共计103065元;4、被告长城三分公司戊即支某某告违约金45108元,暂计至2010年7月14日共3个月,要求实际计至支付之日止;5、被告长城集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要求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甲的脚手架租赁费中多计算了屋盖网架工程的面积,该区的面积应当从总面积中扣除。《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三条对双方的结算依据作出了明某某定,“1.按总建筑面积37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按施乙及定额规范计算。2.此价格不包括网架施工需要用的架子,如需要配合施工,价格另外计算。”涉案工程包括若干个施工区域,建筑总面积共计58003平方米,其中e区即为《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三条所载明的网架施工区域,面积根据结算单共计7200平方米。2008年10月16日,被告长城三分公司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网架专业分包合同》,将屋盖网架工程发包给东南网架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施乙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包括搭设架子在内的为完成某作所需的一切辅助工作。也就是说,该区域所有的承建工作均由东南网架公司己担,原告没有负责该区域内的脚手架搭建和拆除等工作,《脚手架承包合同》也明某某定了结算单价不包括网架施工需要用的架子。据此,该区域的屋盖网架工程面积应当从总面积中扣除,故答辩人应支付给原告的脚手架租赁费用总额应以总面积减去东南网架公司己包的网架面积。据此,应按照2009年11月18日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出具的总结算单所确定的面积即49033+1685再乘以37元/平方某某计算,应为1876566元。

二、原告主张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因超期施工而额外支付的租赁费和材料费计算有误,原告的计算方法不正确。1、原告主张的超期材料费用以工程己面积乘以单价来计算不符合事实。乔某冰雪项目只有b区的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确有延期7个月零8天,并非原告诉称的9个月,亦不是全部工程的脚手架承建都有延期的情形。根据乔某冰雪工程丙工报告,工程最终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工期书面确认单(证据四)确认单证明,b区外架搭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外架施工工期为从开始搭设到全部拆除完毕,工期9个月。故此确认单只能证明b区确存在超期施工7个月零8天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己包的所有工程均超期施工,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误。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人工工资双方没有约定,且该工程是包工包料的,不应另行计算材料费,原告以工程己面积58003+1685平方某某计算超期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脚手架超期租赁费只能以b区外架钢管和扣件的实际用量乘以超期天数来计算,原告计算超期租赁费的证据不足,仅凭一纸原告与脚手架出租方陈甲手写的工地租赁费结算单来计算该笔费用,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明力低下,计算方法不科学、不严谨。对此,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单位杭某某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b区外墙脚手架用量进行测量和计算,并出具《绍兴乔某冰雪世界工程b区外墙脚手架用量计算书》。计算结果显示,b区外架钢管用量为186.891264吨,扣件总数19677个。该检测结果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作出,内容真实有效,证明力强,应当作为计算超期租赁费用的最终依据。另根据原告为乔某冰雪项目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脚手架的费用为钢管0.01元/米/日,每250米计算一吨,扣件0.007元/只/日。据此,b区超期施工的租赁费只能根据工程实际超出的天数乘以钢管、扣件的日租赁费来计算,应为131882.802元。综上,被告长城三分公司认为,其确将绍兴乔某冰雪世界工程的脚手架承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同意在计算无误的基础上支某某告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但原告的费用计算方式明显错误,远超过了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被告长城三分公司丙承担的费用。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集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被告长城三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其有独立财产可以承担责任的时候,被告长城集团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城集团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城三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某和义务的约定。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的合同关系均没有异议。2、照片三份,证明绍兴乔某冰雪世界工程建筑面积为58003平方米。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总建筑面积为58003平方米均没有异议。3、被告长城三分公司提供的绍兴乔某冰雪外架总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庚工程甲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项目部点工的费用,均已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结算单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漏掉了f区3770平方米面积,这加上结算单上a、b、c、d、e区的面积,总计为49033平方米。4、脚手架工期的书面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长城三分公司辛施工9个月,以及北面水管被埋100米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超期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超期施工9个月有异议,而且只有b区工程延迟拆除,其余工程都是按期拆除的,对北面水管被埋100米的事实没有异议。5、架子班某管租赁费、生活费支取情况表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2月8日,绍兴乔某工程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已付款1826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6、原告代理人方某与陈甲的总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自2009年2月至10月,因被告长城三分公司辛施工9个月,原告租赁陈甲的脚手架所支出的租赁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城法院曾审理过租赁站向原告代理人方甲张某管租赁费的案件,出租方是傅某某,而不是该证据显示的陈甲,故两被告不能确认该证据。7、送货单一组,证明因被告长城三分公司辛施甲告所支出的材料费,原告诉请中按2元/平方米计算,计119376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相关事实,且与本案无关。8、值班工资结算单与收条各二份,证明因被告长城三分公司辛施工9个月,原告所支出2个看管工人的工资27000元,工资标准按照1500元/月计算。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相关事实,且与本案无关。9、被埋钢管结算单一份、马道割钢管结算单一份,证明因钢管被埋和被切割所产生的费用金额。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10、外架拆除转(承)包协议一份、外架拆除结算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因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先拆除塔吊,原告因此所支出的人工费6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为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相关事实。11、证人陈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明由于工地塔吊先拆除,原告因此额外支付给外架拆除承包人6万元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证人的身份、证人是否实际负责外架拆除均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是否将外架拆除承包给他人与两被告无关。12、2009年2月、10月原告代理人方某与陈甲之间的结算单各一份、计算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2月6日至28日、10月1日至15日的钢管扣件实际租赁费。经质证,两被告认可该两份结算单与(2010)杭上商初字第823号案件中的结算单一致,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计算清单是原告单某制作的。为支持其抗辩,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架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将乔某冰雪世界工程e区的网架工程分包给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己揽。2、乔某冰雪外架总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绍兴乔某项目各区域的建筑面积。3、内外架搭设时间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各区域脚手架内、外架的搭设时间,原告没有对e区进行脚手架施工,所有施工区域除b区外,内外架脚手架搭设时间基本符合,b区脚手架拆除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b区脚手架搭设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故b区脚手架延误时间是7个月零8天。4、工程丙工报告一页,证明项目竣工时间是2010年9月29日。5、绍兴乔某冰雪世界工程b区外墙脚手架用量计算书一份,证明项目b区外墙施工钢管脚手架的钢管和扣件的施工用量,钢管用量186.89吨,扣件19677个。6、钢管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乔某冰雪世界工程向某云某租赁钢管和扣件的事实及租金约定。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长城三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并没有显示两被告所称的e区网架施工,对网架工程由东南公司施工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据2认为应按施乙确定的总面积计算。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整个工程,从第一个区域施工开始,到所有区域工程结束,才视为工程结束,原告是从2008年5月5日开始搭建外架,2009年10月15日外架拆除结束。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其并没有看到过竣工报告。原告对证据5认为是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单方某某制作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因傅某某与陈甲是合作关系,故傅某某负责签订合同,而具体结算是由陈甲与方某进行操作的。为反驳原告主张,两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柯某冰雪世界塔吊结算清单二份、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乔某冰雪世界工程工地上1号塔吊一直使用到2009年8月25日才停机,原告主张2009年4月8日因工地塔吊停机无法配合外架拆除支出6万元人工费与事实不符,该笔费用应不予支持。2、绍兴乔某冰雪世界工程丁、c、d、e、f区外墙脚手架用量计算书一份,证明乔某冰雪世界工程各区脚手架钢管和扣件的实际用量及计算超期租赁费用的标准。3、乔某冰雪世界工程戊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各区块划分概况及各区块面积。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补充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补强证据的适用范围,第二次开庭时某告的证人陈某已经出庭陈丙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代理人已经承认外架钢管是通过井架运下来的,表明6万元的人工费是真实的。原告对补充证据2认为并非法院指定、也非原被告双方乙相关评估部门制作的,假使合法有效,也只是针对工程外墙的钢管扣件用量,但原告实际的承包范围并不仅指外架,还包括内架搭设、粉刷架、防护棚等部分钢管扣件的用量,且原告主张的超期期间钢管扣件租赁费已经在上城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中通过判决得到了确认。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9,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甲及点工费的证明事项因两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该结算单的其它内容因仅有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单某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水管被埋100米的证明事项因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超期施工的证明事项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与本院同一时期审理的另一案件,即(2010)杭上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方某、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一致,且庭后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亦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拟证明事项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均系本案的案外人所签字,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仅凭该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因超期施工所支出的材料费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为119376元的证明事项,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两被告虽有异议,但两被告对工地有人看管的事实已予确认,且未提交其它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结合证据11,可以认定该组证据系原告代理人方某与证人所签,故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事项某某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结算单与(2010)杭上商初字第823号案件中出租方傅某某提交的同期结算单一致,而计算清单系原告根据该两份结算单计算出的具体期间的租赁费,计算结果准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被告长城三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两被告拟证明的本案所涉工程网架施工由浙江省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己揽的事实因原告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拟证明事项某某考虑。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仅有一页,其上只有被告方的签字与印章,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的意见,故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拟证明事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事项某某考虑。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定。对两被告的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两被告的补充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8年3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长城三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绍兴乔某冰雪世界工程的脚手架承建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三条“结算依据”约定,按总建筑面积37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按施乙及定额规范计算;此价格不包括网架施工需要用的架子,如需要配合施工,价格另行计算;施工过程中,甲方与乙方若发生点工时,每工日90元计算,所发生的点工工日必须由现场施工员核实,认可签字作为结算凭证。该合同第五条“施工工期”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安排的工程乙及时提供各式材料进行施工,总工期内架从底层搭设起到顶层全部拆除清理完毕,工期为五个月,外架从开始搭设到全部拆除完毕,工期为九个月;如甲方未能按工期完工,需要延长脚手架工期,从超出日期起计算,到脚手架及现场所有材料全部清退完毕之日止,现场材料费、租赁费和看管人员工资等,都由甲方补贴给乙方(到时双方协商解决);主楼高层,外架拆除时,甲方必须保证有塔吊配合乙方拆除外架施工,如塔吊要先拆除的,甲方需补助乙方相应的人工费(到时先协商解决)。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按每月完成某程甲的50%,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乙款,脚手架全部拆除后支付到总额80%,余款在完工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甲方按每日拖欠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二)绍兴乔某冰雪世界工程己建筑面积为58003平方米。2009年11月18日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出具绍兴乔某冰雪外架总结算单一份,其上注明各区域建筑面积合计49033平方米,其中e区建筑面积按7200平方米计算,按单价每平方米37元计算,结果为1814221元;后增加工程甲为1685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37元计算,结果为62345元;项目部点工392工日,按合同单价每工日90元计算,结果为3528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三分公司壬冰雪世界工程技术专用章,但无原告方人员签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对被告主张的工程甲结算不认可,故未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2月8日原告已收到本案所涉合同项下款项合计1826500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脚手架工期书面确认单”显示,案涉工程内架搭设从2008年5月1日开始,外架搭设时间从2008年5月5日开始,b区外架最终拆除为2009年10月15日,北面钢管被埋100米。该确认单上加盖有被告三分公司案涉工程技术专用章。(四)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其代理人方某与案外人傅某某于2008年4月6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傅某某因向方甲张该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向本院起诉方某及长城公司,本院受理案号为(2010)杭上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代理人方某与案外人陈甲签字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单(证据6、12)与前述823号案件中傅某某提交的费用结算单相一致。根据总结算单,2009年2月至10月,方某共应向某云某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039299元。根据2009年2月结算单,其中2月6日至28日的租赁费应为126973.9元。根据2009年10月结算单,其中10月1日至15日的租赁费应为8289.33元。因此扣除2009年2月1日至5日以及10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租赁费,即2009年2月6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实际租赁费应为1002945.23元。(五)原告诉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外架拆除工作转包给案外人陈某负责,其代理人方某于2009年4月8日与陈某签订外架拆除转(承)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对没有塔吊配合拆除外架,方某一次性补贴给陈某垂直运输费60000元整,且方某已实际向陈某支付了包括上述60000元在内的全部拆除费用。本案所涉工程共向杭州市西湖区泓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塔吊三台。该三台塔吊于2008年4月进场,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4月13日、8月25日报停。(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城公司委托杭某某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用量进行计算,并出具了相应的计算书。原告因两被告未向其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内容,应该是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包括提供全部材料搭设脚手架及拆除脚手架等等,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甲脚手架租赁费用381956元,实际应是脚手架工程款,原告系按照工程己建筑面积58003平方米与增加工程甲1685平方米之和即59688平方米乘以单价37元/平方米,得2208456元,再扣除原告已收取款项1826500元后计算得出。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关于结算依据的约定,双方的款项结算应按工程己建筑面积即58003平方米计算。至于该条第二款的约定,“此价格不包括网架施工需要用的架子,如需要配合施工,价格另行计算”,应理解为双方对该条第一款中的单价37元/平方米所作的额外约定,是指前述单价是不包括网架施工需要用的架子,如网架施工需要原告配合,则在前述价格外另行计算。而后增加工程甲,被告三分公司在总结算单注明为1685平方米,原告对此亦予确认。因此,根据上述理解,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符合该条约定及本案事实。关于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在总结算单中主张的结算面积49033平方米,则既非工程己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无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甲给原告因超期施工付出的材料费、租赁费、看管人员工资合计1185675元,其中包括了材料费119376元、租赁费1039299元、看管费27000元。其中材料费119376元,原告系按照结算面积59688平方米,以2元/平方米计算所得。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脚手架工期延长期间的现场材料费由被告长城三分公司补贴给原告,但原告用以支持该部分诉请的证据七,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仅凭该组证据亦不足以得出原告所主张的因超期施工所支出的材料费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的结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中的租赁费1039299元,原告系按2009年2月至10月期间其支付给钢管、扣件出租方的实际租赁费计算所得。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中关于内架、外架工期的约定,内架从底层搭设起到顶层全部拆除清理完毕,工期为五个月,外架从开始搭设到全部拆除完毕,工期为九个月;再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四即脚手架工期确认单,可以认定外架自2008年5月5日开始搭设,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到2009年2月5日结束,但外架实际全部拆除完毕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故延期期间应确定为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10月15日。对上述期间产生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长城三分公司补贴给原告。虽然合同中有“到时双方协商解决”的字样,但合同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对此均未能协商一致,故该约定不能构成被告长城三分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039299元的数额,虽然是原告实际支出的租赁费,但计算期间部分超出了脚手架工期的延期期间。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对此已补充提交了证据,将租赁费明确计算为2009年2月6日至10月15日期间,数额为1002945.23元。该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租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委托杭某某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墙脚手架钢管扣件用量计算书所载明的案涉工程的钢管扣件数量,即使其结论科学合理,但因该计算书仅涉及工程的外墙脚手架部分,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承包范围除了外墙脚手架外,还包括内砌墙架、粉刷架、油漆架、防护棚等等,二者的计算基础不一致,因此无法以杭某某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墙脚手架用量计算书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作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超期期间钢管扣件租赁费的计算基础。且原告代理人方某就案涉工程应向出租方支付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在本院已审结的(2010)杭上商初字第823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得到了确认。因此对两被告提出的关于钢管扣件租赁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诉请中的看管费27000元,系按每月1500元/人、两人、九个月计算所得。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脚手架延期工期应按2009年2月6日至10月15日计算;其次,两被告已确认工地现场有看管人员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人数也符合事实;再次,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且原告实际发放工资超出了该标准。因此看管人员工资应认定为按两人计算,以1500元/月、50元/天的标准,从2009年2月6日至10月15日按8个月加10天计算,计算结果为25000元。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数额符合本案事实,按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长城三分公司补贴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数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甲钢管赔偿款、人工费计103065元,其中所包含的钢管损失4130元+2155元+1500元=7785元以及点工费35280元,合计43065元,因两被告均予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中包含的因塔吊拆除所产生的人工费6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主楼高层,外架拆除时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必须有塔吊配合原告拆除外架施工,如塔吊先拆除的,被告长城三分公司需补助原告相应的人工费。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为主张该60000元人工费提交了其代理人方某与证人陈某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依据,并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方某在庭审中称其与陈某于2009年4月8日签订合同后,陈某才开始拆除外墙脚手架,签订合同当时塔吊已经全部拆除了,而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拆到高层的时候塔吊拆除了,之前有塔吊配合工作的”,二者存在矛盾之处。且两被告关于塔吊费用结算的证据也表明了案涉工程三台塔吊的实际拆除时间与原告诉称的时间并不一致。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塔吊先于外架拆除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数额,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甲违约金45108元,系以其诉请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甲的前述款项之和16706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0年4月15日暂计算了三个月,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余款在完工6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外架拆除时间即2009年10月15日作为完工时间,以2010年4月15日作为付款的截止期限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也符合承包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其中脚手架工程款381956元、点工费35280元,合计417236元,都属于承包合同中有明某某定应由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甲的工程款项,被告长城三分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脚手架超期期间的各项费用,合同中均约定了到时协商解决的条款,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并不能简单地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原告将该部分款项亦计算在内主张违约金,依据尚不足。而对于原告诉请金额中的钢管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也不足。故本院将原告该项诉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调整为417236元,按日万分之三,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暂计算三个月,至2010年7月15日,结果为11265元。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违约金,并且对从2010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长城集团对被告长城三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长城三分公司作为被告长城集团的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城集团承担。因此,被告长城三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付款义务,被告长城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81956元。

二、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脚手架超期期间的租赁费1002945.23元、看管人员费用25000元。

三、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钢管损失7785元、点工费3528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452966.23元,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65元,并支付以4172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朱某某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2元,由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7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吴    国    芬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王君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己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