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90号
原告:奕文根,农民,住慈溪市崇寿镇健民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701081134
被告:邵信(新)腾,农民,住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福寿8队。公民身份号码:××9650927119x原告奕文根为与被告邵信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文根、被告邵信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文根起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邵信腾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邵信腾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邵信腾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所借30000元已经偿还,因还款时原告称借条找不到了,就没有收回借条,原告也从未上门催讨过,而且原告今年8月还让案外人陈水飞带信,让被告用3000元赎借条。被告邵信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称原告所诉借款已经偿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信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房赤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徐佩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