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鲍冬琴,永昌镇何云村何家村126号。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森良,萧山区浦阳镇桃源村闸上2组29号。
原告鲍冬琴诉被告俞森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鲍冬琴诉称:被告因做外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俞森良未作答辩。原告鲍冬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森良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条(到)鲍冬琴现金2000元,借款人俞森良。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森良返还鲍冬琴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森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李乐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