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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执民字第581号

涂元国与吴田焕、张寅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涂元国,吴田焕,张寅弟,管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涂元国。被执行人吴田焕。被执行人张寅弟(系被执行人吴田焕之妻)。被执行人管鸿林。申请执行人涂元国与被执行人张寅弟、吴田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温龙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放弃被执行人管鸿林的连带保证责任,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涂元国与被执行人张寅弟、吴田焕及第三人吴勇于2010年11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10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581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黎明

审判员  李晓中

审判员  俞念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