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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262号

陈利平与李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利平,李飞燕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62号原告陈利平,山区城厢街道金家桥公寓2幢2单元104室。被告李飞燕,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南沙村盐场3组25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金浦明苑西21幢2单元1101室。

原告陈利平诉被告李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利平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但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原告陈利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飞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飞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利平借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飞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