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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冠民初字第1124号

刘向坤与李金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冠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刘向坤(又名宋佳琪),男,200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冯玉真的外孙。法定代理人宋玉丽,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宋玉华,女,汉族,学生。系原告冯玉真之女。委托代理人贺岩,女,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民,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珂,女,汉族,冠县风险代理服务中心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金城,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向坤与被告李金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坤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华、贺岩,被告李金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6日14时30分,被告李金民驾驶鲁p×××××号轿车沿省道329线行驶至476km+500m处时与原告宋邦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宋邦强与摩托车乘车人冯玉真、刘向坤受伤。冠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金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向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元。

被告李金民辩称: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原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冠县法院(2009)冠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满额承担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4时30分,被告李金民驾驶鲁p×××××号轿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6km+500m处,因超车发生侧滑,与沿329线由西向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宋邦强相撞,致宋邦强及摩托车乘车人冯玉真、刘向坤受伤,车辆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鲁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向坤因伤以其另一名字宋佳琪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865.05元,交通费500元。另,原告刘向坤曾在我院(2009)冠民初字第171号民事案件中与涉案事故其它两受害人一起向我院提起诉讼,因未能及时提供其使用的两个名字系同一人的证据而撤回了诉讼。原告冯玉真、宋邦强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3月2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已经本院(2009)冠民初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真、宋邦强医疗费各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真、宋邦强各6001.46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冠民初第171号案卷材料一本、刘向坤医疗费单据9张、住院病历1份、交通费单据50张、诊断证明书1份、辛集乡冯杜庄村委会证明1份、聊城市人民医院患者信息更正通知单1份、门诊病历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致人伤害所引起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保险公司已经依据我院生效判决满额承担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金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虽然在本案指定的第一次开庭时间未能到庭,但其后向我院做处了合理的解释,故不能认定其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金民关于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762.24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1262.24元。

二、被告李金民赔偿原告医疗费2865.0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共计2937.05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民负担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龙

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

人民陪审员  路 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