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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27号

吴云明与应子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云明,应子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吴云明。

被告:应子茂。

原告吴云明诉被告应子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案情复杂,由

审判员谈建明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子茂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明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应子茂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吴云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子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子茂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应子茂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吴云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子茂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吴云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应子茂未答辩及举证。

原告吴云明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吴云明诉称事实一致,且被告应子茂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吴云明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云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子茂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讼争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云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子茂归还原告吴云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应子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谈建明

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