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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891号

杭州华乐助剂厂与吕建平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杭州华乐助剂厂,吕建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91号

原告:杭州华乐助剂厂。

法定代表人:阮海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月海、汪红妖。

被告:吕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水根、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建新。

原告杭州华乐助剂厂为与被告吕建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16日、8月25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阮海棣、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汪红妖、被告吕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根、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开始合作经营,因业务需要,被告先后从杭州华乐助剂厂领取备用金等共31万元,因当时被告为国家工作人员,碍于身份不便,故部分收条签名为其亲属姓名(吕敏兰为吕建平的妹妹,张炳虎为吕建平的岳父)。2005年1月31日,双方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并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应收、应付款审计前由乙方提供漏计部分承贷汇票(复印件),余下部分应收,应付款由乙方负责联系,并办妥相应的划清手续”。因乙方无视双方共同之约定,故原告于2005年9月向被告对上述款项进行追讨,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3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6854.5元(从2005年9月起暂算至2010年8月,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31万元是被告与钱献华的应得款,原告对这31万元以“债权纠纷”起诉缺乏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不属联营(合伙)关系,而是加工关系。而且,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拱民二初字第186号(第二页18-19行),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二初字第858号,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为合作经营关系。3、合作终止协议书,证明合作协议终止后被告需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结算。4、领条凭证,证明被告从杭州乐助剂厂领取31万元款项的事实。5、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答复,证明原告对所诉款项一直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6、调查笔录,是江苏苏州中院在审理原告起诉苏州新业造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州新业造纸公司向被告所做的一份笔录,7、江苏苏州中院的一份调查笔录,8、江苏苏州中院的一份判决书,证据6、7、8共同证明吕建平与原告公司间的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吕建平提供技术和配方等,双方的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9、增值税发票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三张转账支票的存根,增值税发票数额与转账支票的存根的数额可以对应,一共为72352元,证明购买原材料的启动资金是由原告公司支出的。10、原告厂方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从未收取过被告的加工费,还有很多的销售收入是未予入帐的,因此,原告主张的3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书是认定合作经营,被告也承认是合作经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中仅约定“办妥相应的划清手续”,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31万元是被告应该得到的款项,原告按照债务纠纷起诉是不合理的;在双方合作期间,除了一些费用扣除后,剩下来钱的就是应该属于被告所有的。对证据5中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的控告对象是蒋康恩,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份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合作过程中利润分成的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是利润分成的关系,而且在合作过程中资金都是由被告方自行筹集,然后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支付,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启动资金由原告公司支出的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审计报告中对原告主张的310000元未有任何反映,可证明原告主张的310000元是不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3页,证明双方的合作性质是加工关系,原告诉称的31万元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吕建平;一月份的结算单中将被告应该开支的费用都已作了罗列,剩下的31万元款都理应归被告所有。三页的结算单对利润分成未作任何说明;当时阮海棣还担任了原告方的会计职务。2、收支明细共7页,从形式上可以看出被告的证明目的;在1997年4月、5月、6月、7月、9月及1998年2月、1999年1~2月份的收支明细单中的支出一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部分领条的领款能相对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31万元实际双方已经结清。3、1997年1月份的明细单一份,证明在合作过程中,购材料所需的货款是在1997年1月14日收进再给原告公司,然后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支付。原告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都不是原件,都是复写的。几张材料确实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笔迹,这不是结算单,而是每个月的收支明细,是流水账,是不完整的,是被告零散凑的;这是在合作期间为了增加透明度才制作这些单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付原材料的付款时间是1997年1月13日,时间不能对应。经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从公安部门调取一份协议书(草稿)及一份王铁军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铁军的证言认为王铁军应出庭作证,而且其证言相互矛盾。被告认为协议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润分成的约定;对王铁军的陈述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绝对的代加工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一份协议书,因其内容已被多处涂划,整份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但基于双方对双方合作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该份协议书及王铁军的询问笔录都能进一步证实双方实际存在的合作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开始合作经营关系。在合作经营期间,被告以“领条”、“收条”的形式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期间从原告处领款310000元。对于上述被告的领款,有部分在原告方提供的月度收支明细单中的“支出”一栏中予以列明。2005年4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之间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决定自1997年开始与甲方的合作关系在2005年1月31日终止;2、甲、乙双方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应收、应付款(仅限于清单中所列部分)审计前由乙方提供漏计部分承贷汇票凭证,余下部分应收、应付货款由乙方负责联系,并办妥相应的划清手续;3、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480000元作为甲方进行财务审计,包括财务调整、税务处理及终止合作的补偿(该款分两期支付,2005年4月26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第二条工作结束时付清。合作终止协议书对上述被告的领款未予涉及。另查明,在双方合作期间,双方对每个月的收、支会列出一份具体明细,明细单中会具体列明销售收入、汇票收入、本月实际发货、本月份税金、本月份转支及现金支出、本月份实际支出及本月结余,对于上述被告310000元的领款,其中部分在月度收支明细单中的“支出”一栏中予以列明。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从1997年起至2005年期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合作期间的领款310000元,从双方均认可的月度明细单中已将其作为合作期间的“支出”项目进行结算,在双方终止合作时,终止协议中对被告的领款均未涉及。现原告对被告的310000元领款认为是双方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予证明,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华乐助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4元,由原告杭州华乐助剂厂自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