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即刑初字第725号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1时许,刘某、侯某某、甄某、陈某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找被告人李某索要刘某的手机时,李某与甄某、陈某发生争执、厮打,李某持剪刀朝甄某腹部、背部捅数下,朝陈某背部捅数下,致甄某右胸腔内约500ml积血及约50克血块,肺部分切除,膈肌破裂;陈某左侧胸腔内约300ml积血及少许血块,肺部破裂。经法医鉴定,甄某、陈某身体损伤均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甄某、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000元,已付清。二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侯某四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证剪刀一把及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二、随案移送物证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田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