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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076号

丁玲俐与洪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玲俐,洪尧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丁玲俐,山区所前镇城南村张亮桥1组58户。委托代理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尧根,汛桥镇和门程村先进168号。

原告丁玲俐诉被告洪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19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同年11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玲俐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尧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丁玲俐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借款人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现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被告:1.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40元。被告洪尧根未作答辩。原告丁玲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协议,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4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本协议还款付息义务的,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借款人不仅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而且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与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晓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交纳律师代理费2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洪尧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玲俐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洪尧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玲俐律师代理费2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洪尧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诸灿祥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