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抓获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陶山镇花园村新花园网吧边的巷子内,以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的黑色美特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1896元。同日11时,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陶山镇花园村新花园火锅城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的黑色美特豹牌燃油助力车一辆。后被张某乙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吴某弃车而逃。助力车被张某乙追回。经估价,该助力车价值计人民币1592元。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陶山镇陶南村陶马路天鸿宾馆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谭某的红色美特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该电动自行车价值计人民币2263元。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陶山镇被巡逻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张林人民币1896元、被害人谭立红人民币226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海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