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52号原告苏某。被告张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振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1988年1月31日生一儿子取名苏伟明,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心,很少有思想感情的交流,双方的性格矛盾在被告生下儿子后更加突出,经常争执不断。2006年左右,被告因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竟持硫酸泼他人的摩托车,为此被北干派出所拘留。被告平时独揽家庭的经济大权,原告的工资、村里的福利都由其管理。2005年原告家拆迁,之后所得的过渡费、土地及部分房屋赔偿款全部被被告拿走,但被告对原告却十分吝啬。2009年4月9日被告又将归还给原告的2000元占为已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已经无法再忍受这种生活,遂于该日起搬走,双方分居至今,未有联系。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被告经亲戚朋友介绍并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活非常幸福,原告外出做生意赚钱养家,被告则在家整理家务照顾孩子,家庭工作分配合适,双方都为家庭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二、被告管理家庭日常的财务收支,是基于双方友好协商,出于自愿的前提。原告有参与赌博的习惯,并且经常性的进出各种娱乐场所,消费多少难以掌控,出于对家庭的负责,原告主动要求被告管理家庭经济。双方都是比较传统的人,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根深蒂固,都认为女方管理家庭财产实属一种社会习俗。
三、原告生活作风不正派,曾于2002年开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虽多次表示悔改,但至今仍未有表现。但原告本质上对家庭仍有留恋,出于一种错误的责任意识,此次离婚只能理解为是原告一时冲动,幼稚的行为。综上,现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0)杭滨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张某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原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1月31日出育儿子苏伟明。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次日撤回了起诉。
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三年,夫妻感情应属较深,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交流和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盛振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