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服刑。原审被告人董某(冒名董西林)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温瑞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服判,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7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审监抗(2010)第22号刑事抗诉书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10月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温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温瑞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并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5、6时许,被告人董某(冒名董西林)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96号,窃取失主林某电脑1台、手机1只。经估价,该电脑、手机价值人民币4460元。同年8月27日5、6时许,被告人董某(冒名董西林)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张宅巷2幢1单元5号,窃取失主吴某现金720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有,失主林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董某对上述盗窃事实无异议,并供认冒用他人姓名和隐瞒累犯事实,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再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5、6时许,原审被告人董某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96号二楼夹层房间,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林某的一台三星牌R458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只南方高科牌手机。经估价,该电脑、手机价值人民币4460元。同年8月27日5、6时许,原审被告人董某伙同李某、余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张宅巷2幢1单元5号,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吴某放在自行车上的裤子里的现金72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董某供述承认盗窃事实;失主林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失窃时间、地点及电脑、手机价值;失主吴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失窃时间、地点及现金;证人李某、余某的证言,证实结伙窃取现金720元后一起花掉;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电脑、手机价值人民币4460元;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董某曾因盗窃被处罚;(2006)瑞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董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董某冒用他人姓名,隐瞒累犯事实,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董西林犯罪错误,予以纠正。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二、责令原审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林仕磊、吴声铭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460元和7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康和
审判员 戴大喜
审判员 朱小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臻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