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王昌田。
委托代理人:余云强。
被告:王丁才。
被告:王丁富。
被告:王丁军。
被告:章发英。
原告王昌田诉被告王丁才、王丁富、王丁军、章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荣强、被告王丁才、王丁富、王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村村民,原告住房与被告家祖传住房相连。2009年9月,被告王丁才、王丁富、王丁军的母亲章发连为了通行方便,把原告住房大门北向祖传一堵高1.1米,长1.9米的红砖单墙推倒,原告发现后为了省事就自己买来水泥砖重新砌好。2010年7月26日下午,四被告趁原告外出干活,又把墙推倒,还把推倒的空心砖堆在原告住房大门口,导致到目前为止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被告章发英还把原告厨房一扇大门拆下,使原告有门不能关。事发后,原告向姜家派出所报警,民警及时赶到制止,但调解未果。现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空心砖墙被拆损失1600元,并把堆放在原告大门口的空心砖搬掉以排除妨害。同时,四被告赔偿原告厨房门被拆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证据:1、村民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不得经过原告晒坦、厨房通行的事实;2、照片5张,拟证明现场情况;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不得经过原告晒坦、厨房通行的事实;4、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村里调解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王学琴和王和琴为同一人的事实;6、民事委托房屋保管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现住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益的事实。
被告王丁才辩称:原告砌墙的地方原先是一条大道,历史上一直是这样的,而且这事也已经经过大队、乡镇的多次调解,原告不肯恢复通行,被告才去拆的。至于厨房门,被告也是为了恢复通行才把它给卸下的,但没有损坏。原、被告两家之间原来就有协议,是原告不遵守,把原告用来堵在被告家门口的砖重又放到原告房门口并无不妥。
被告王丁富辩称:其它辩论意见与被告王丁才相同,补充一点,村委会、乡政府都可以证明原告砌墙的地方原本就是一条路,是供大家通行的。
被告王丁军辩称:其它辩论意见与被告王丁才、王丁富相同,补充一点,2008年被告的父母搬回老房子居住,被告要求原告把墙拆掉恢复通行,可原告不听,被告就自己把墙拆了以恢复通行。被告章发英未答辩。被告王丁才举证如下:1、村民王心春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家人以前都是从王学琴厨房通行的事实;2、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村里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3、村民王丁元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的厨房本是道路的事实以及王百禾与王学琴签订道路通行协议的起因;4、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村里调解的事实;5、协议书1份,拟证明王百禾、王学琴对道路通行的约定情况;6、王丁元书面证言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砌墙的地方原是被告家祖传房屋的通行道路。被告王丁富、王丁军、章发英未举证。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丁才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虚构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父亲原先是村里的会计,当时办证的时候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是无效的。被告王丁军质证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证据[6]和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和被告王丁才一致。被告王丁富同意王丁才和王丁军的质证意见。就被告王丁才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应该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王丁元书面证言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和证人的关系比较好。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由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未说明合理理由,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由于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丁才提供的证据[2]、[4]、[5]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证据[5],由于系原件,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证据[1]、[3]、[6]由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未说明合理理由,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昌田和被告王丁才、王丁富、王丁军、章发英属同村村民,王百禾与王丁才、王丁富、王丁军系父子,王丁才与章发英系夫妻,原告系上门女婿,原告家住房与被告家祖传住房南北相连。从被告家房屋正门出来往南走原有一条路直通原告房屋门前的晒坦。从原告的晒坦往南过原告厨房可直通村路,晒坦西侧原为一条水沟,水沟西侧是水田。1994年8月16日,原告的岳父王学琴(又名王和琴)与王百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王百禾全家暂住儿子王丁富家,为防止外人盗窃,同意由王学琴将王百禾房前的上述通道用砖头封死,暂不通行。如王百禾以后返迁原处居住,“王学琴无条件拆除暂堵砖头,以供王百禾按原路经王学琴晒坦和厨房通行”。协议签订后,王学琴雇王元竹在上述道路靠原告晒坦一侧用砖头砌了一堵矮墙。2008年,被告家人搬回老宅居住,要求原告方将砌在路上的砖墙拆除(当时王学琴已过世),遭到原告方的拒绝。2009年,被告家人将上述砖墙拆除。原告发现后买来水泥砖在上述位置重新砌了一堵墙。201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王丁才、王丁富、王丁军、章发英将水泥砖墙推倒,并把拆下的水泥砖堆在原告房屋的大门口,其中被告王丁才还将原告关闭的厨房门卸下了一扇(属可拆卸门)。此事经当事人所在村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直未果。
本院认为,从被告祖传房屋大门出来往南到原告房屋门前的晒坦原为一条路,原、被告两家原户主通过签订协议,约定在被告家人回迁居住前暂时将该路封堵,双方家庭没有人提出异议,约定并无不当。但协议同时约定:封堵的砖墙应在被告方回迁居住的时候予以拆除“以供王百禾按原路经王学琴晒坦和厨房通行”。被告家人已回迁居住,封堵的砖墙拆除条件已经具备,原告理应予以拆除。被告在与原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原告再次封堵的水泥砖墙属排除妨害的自助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但四被告把拆下的水泥砖堆在原告住房大门口,其中被告王丁才还卸下了原告一扇厨房门的行为涉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水泥砖墙被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厨房门被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门本来便可拆卸,金额上酌予支持。由于拆卸行为系被告王丁才一人所为,故只能由被告王丁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排除妨害,移除堆放在原告房门前水泥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昌田因厨房门被拆损失50元。
二、被告王丁才、王丁富、王丁军、章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堆放在原告王昌田房屋门前的水泥砖移除,排除妨害。
三、驳回原告王昌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丁才、王丁富、王丁军、章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德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子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