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初,被告人蔡某某加入了由”阿陆”、”阿东”、”阿三”(三人真实身份不详,均在逃)等人组成的专门盗窃黑色丰田皇冠牌小轿车的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的分工是:”阿陆”、”阿东”负责盗车;”阿三”负责驾驶作案车辆接送团伙成员并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在作案前购买作案专用的手机,在作案中望风,作案后将所盗的车辆开走。2010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阿陆”、”阿东”、”阿三”等人,使用盗来的车牌号为粤BR**××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为作案工具,从惠阳来到深圳市盗车,在深圳市南山区某羽毛球馆的路边盗走被害人崔某平的一辆黑色丰田皇冠牌小轿车,被盗车辆车牌号为粤B9**××。2010年2月5日凌晨零时许,上述四名盗车嫌疑犯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侨客运服务点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宁的一辆黑色丰田皇冠牌小车,被盗车辆车牌号为粤B0**××。盗窃得手后,”阿陆”、”阿三”驾驶被害人陈铿的车在前,”阿东”驾驶被害人崔某平的车在中,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被害人张某宁的车在后,一同返回惠阳,在惠阳区秋长镇路段遇当地警方查车,”阿陆”、”阿东”、”阿三”等人和警方发生枪战,趁乱逃走。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三辆黑色丰田皇冠牌小轿车。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崔某平被盗的车牌号为粤B9**××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4.6万元;被害人张某宁被盗的车牌号为粤B0**××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6.3万元。缴获的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崔某平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其系粤B92F××号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07年12月14日在车管所注册登记,是黑色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2010年2月4日20时40分左右,其将上述车辆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板田羽毛球馆前时被盗,现场地上留有被敲坏的车窗玻璃。2、被害人张某宁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其系粤B01G××号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07年12月28日在车管所注册登记,是黑色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2010年2月5日凌晨1点半,其将上述车辆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桥客运服务店门口时被盗。3、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5日凌晨,广东省惠阳区秋水镇民警在秋长镇设卡伏击时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当场缴获三辆被盗丰田皇冠牌小轿车,经查均是在深圳市被盗的车辆。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了三辆被盗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及两部诺基亚牌手机。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三辆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蔡某某对偷车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7、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三辆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均无改动过。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锵被盗的车牌号为粤BR**××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崔某平被盗的车牌号为粤B9**××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4.6万元;被害人张某宁被盗的车牌号为粤B0**××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6.3万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侦大队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分局时只移交了被盗的三辆丰田皇冠牌小轿车。11、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资料。1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讯问视频光碟,其供称其是2009年底加入”阿东”、”阿三”和”阿陆”的偷车团伙的,该团伙专偷丰田皇冠牌小轿车,其中”阿东”和”阿陆”负责偷车,”阿三”负责开作案用的车,其负责望风和负责将偷来的车送给收赃的人。每辆车卖4万元左右,四人平分,其共参与偷了5辆车,分了3万多元,最后偷的一次还没卖就被抓了。每次偷车前,其都在惠东县不同的手机店买5部诺基亚手机和5张移动大众卡,每人一部手机和一张卡,用于作案时互相联系,剩下的一部手机其用于联系收赃的人。用完后手机和卡都交给”阿三”或”阿陆”销毁。每次去偷车,四人都会化妆、戴假发,以躲过监控录像,”阿东”身上还带有枪。2009年2月4日晚该团伙偷了2辆车,都是黑色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一辆是当晚21时许至22时左右在深圳市南山区一个羽毛球馆的路边偷的,一辆是5日凌晨零时许在路边偷的,得手后由”阿东”或”阿陆”将盗得的车开走,行至北环大道后下车由其负责更换车牌并将偷车时砸碎的玻璃也更换了,接着,”阿陆”和”阿三”开从惠东开到深圳作案用的车、”阿东”和其开盗得的两辆车一同离开,行至惠阳白石路段时,遇到警察查车,慌乱中其与”阿东”将车开到一个死胡同,”阿东”弃车逃跑,其被警察抓了。当时双方还开了枪。其被抓时身上有一包K粉和一部对讲机、两部手机,对讲机是其望风时发现异常情况用于通知同伙的,手机也是作案时四人联系用的,K粉是其用于吸食的。被告人蔡某某并对同案人”阿陆”及被盗车辆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蔡某某一直拒不供认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事实,因其余同伙在逃,证实被告人参与此宗犯罪证据不足,故对此宗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与”阿东”、”阿三”、”阿陆”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针对特定型号的车辆进行盗窃,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在犯罪时采取了一系列的反侦察措施,如作案前准备手机、对讲机、假发等作案工具,得手后更换车牌、车窗玻璃等,为抗拒抓捕还持有枪支,社会危害性大,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负责购买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在盗窃的过程中负责望风、通风报信,得手后负责将盗得的车辆开走并联系收赃人进行销赃,全程参与整个盗窃过程,不符合从犯的辅助、次要作用的要求,故不予认定其为从犯,但在量刑时会考虑其在犯罪团伙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本案被盗车辆均已被缴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蔡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提出、其辩护人辩护称: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蔡某某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涉案车辆鉴定价值过高,应当以车辆出厂时间为基准进行折旧;蔡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蔡某某与”阿东”、”阿三”、”阿陆”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针对特定型号的车辆进行盗窃,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在犯罪时采取了一系列的反侦察措施,得手后还换车牌、车窗玻璃等,并为抗拒抓捕持有枪支,社会危害性大,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被盗车辆均已被缴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蔡某某负责购买作案专用的手机,作案中通风报信,作案后驾驶所盗车辆离开案发现场并联系销赃,全程参与了犯罪,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蔡某某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蔡某某被抓获时,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涉案车辆已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的价值鉴定系经委托合法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车辆鉴定价值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裕 华
审判员 肖 艾 新
审判员 林 福 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雯(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