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81号原告深圳市世纪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峰。被告揭某青。
原告深圳市世纪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揭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峰,被告揭某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买卖注塑机电脑的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注塑机电脑。2008年8月2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60元。被告未按协议要求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为保障自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16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共830天,按照总金额日息万分之2.1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庭辩称,被告于2009年已支付完货款,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已将钱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何建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经2008年8月底对账,被告揭某青承认仍欠货款14200元在对账单上立下“还余14200元分三个月付清”文字。2009年7月20日和9月3日,被告分别还款12600元和1600元,由原告立下收据并在收据上盖上财务章。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认的欠款已经还清,原告仍要求被告归还对账单中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世纪X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木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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