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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043号

王扣珍与徐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扣珍,徐雪英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43号

原告:王扣珍,身份证号:330421196506140084,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828弄5号。

委托代理人:王扣元,身份证号:3304211969********,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牛桥14号,系原告弟弟。

被告:徐雪英,身份证号:330421196908304440,住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园城市心境25幢1单元201室。

原告王扣珍与被告徐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扣珍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欠原告货款969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数年来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9693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2004年5月2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693元的事实。被告徐雪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93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的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照准。被告徐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扣珍货款9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