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1750号

盛某某与柴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某某,柴某,徐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50号

原告:盛某某。

被告:柴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柴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柴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8年11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柴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柴某某即归还借款450000元,支付利息216000元(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191160元(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柴某支付本案公告费3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8年11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柴某、徐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柴某、徐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柴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8年11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柴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了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某、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柴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也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柴某支付原告盛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柴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炳木

审 判 员  陈亚伟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幼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