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金丽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
原告施某诉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振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丽迪、被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因工作接触认识,因被告经常借工作之便追求原告,原告被动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年龄相差10岁,被告曾经离异,儿子已14、15岁,由被告抚养。不同的生活经历和背景以及性格差异,在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工作事情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被告在吵架中有肢体动作,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生活名存实亡,自结婚登记以来双方从未同居生活。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虞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尚可,结婚登记后在原告家住了一年多,夫妻之间吵架是有的,年龄差距也是存在的,但是这不影响夫妻感情,现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提供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紫花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原告一直居住于复兴东苑7幢1单元501室,与父母同住。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4、房屋三证一套,证明江南豪园6幢1单元1003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虞某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表示其也居住于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是基于夫妻吵架时所写,主要是因为其欠原告母亲200000元而产生纠纷,对该协议内容未看清楚。本院对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表示按揭款大部分是其承担的。本院对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也曾协议过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双方曾签过离婚协议,但是基于双方吵架时所写,应认定为一时冲动,且被告事后也予以反悔,从双方的庭审陈述体现出虽然彼此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交流和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盛振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