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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88号

王洪远与黄建刚、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洪远;黄建刚;黄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88号原告王洪远,滨县谷堆乡徐围村新庄。被告黄建刚,山区义桥镇罗幕村前黄2组5户。被告黄勇,山区义桥镇罗幕村前黄11组5户。

原告王洪远诉被告黄建刚、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建刚、黄勇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刚、黄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洪远诉称:2010年1月1日,黄建刚分二次向王洪远借款2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2月1日返还,由黄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黄建刚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黄勇也未依约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黄建刚返还王洪远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由黄勇负连带责任。被告黄建刚未作答辩。被告黄勇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黄建刚分二次向王洪远借款2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2月1日返还,由黄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黄建刚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黄勇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王洪远提交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洪元与黄建刚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黄建刚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黄勇作为涉讼借款的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王洪远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建刚、黄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建刚返还王洪远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黄勇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黄建刚负担,黄勇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