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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89号

郑国芳与连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国芳,连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89号

原告:郑国芳。

委托代理人:虞建法。

被告:连爱国。

原告郑国芳为与被告连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国芳的委托代理人虞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芳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连爱国向原告郑国芳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90天;如逾期还款,则由被告连爱国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国芳数次催讨,被告连爱国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郑国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爱国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25元及代理费4000元,合计39625元。在审理中,原告郑国芳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爱国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72.50元及代理费2000元,合计32472.5元。原告郑国芳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连爱国向原告郑国芳借款18000元的事实。2、委托书及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国芳因本案诉讼而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连爱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郑国芳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郑国芳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郑国芳提交的被告连爱国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连爱国未按约向原告郑国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连爱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郑国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爱国返还原告郑国芳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连爱国支付原告郑国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7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连爱国支付原告郑国芳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连爱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连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