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栖商初字第407号原告烟台金苹果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2211-0。法定代表人尹庆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萌,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清,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龙。委托代理人张帆,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有俭,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张少龙之父。
原告烟台金苹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270元;3、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违约在先:1、原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向被告发出办理贷款的通知;2、原告未履行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协助买受人向银行申请的义务;3、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被告没有办理贷款必须的合同原件,无法自行申请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所以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
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理不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少龙购买原告开发的第D3幢一层D3-15号商品房,层高4.2米,建筑层数地上1,建筑面积128.4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000元人民币,总额642350元人民币……;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起,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并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问题作了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对银行按揭贷款作了约定:1、买受人需按揭贷款,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可协助买受人向银行提出……;2、如果由于买受人原因,银行贷款30日内不能办理完毕,将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七条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保管而被告方没有合同原件。被告按约将购房款322350元付给原告,剩余款项320000元需办理按揭贷款,2007年10月18日原告将打印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通知张贴在售楼处内容为:办理按揭贷款的客户,务必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公司提交以下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被告称从来未见过原告张贴的2007年10月18日的这份通知。原告主张合同上留有被告的手机,原告曾打电话通知被告关于按揭贷款的有关内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因为时间太长当庭提供不出通话时间的记录。被告张少龙于2008年8月20日将打印的通知一份送给原告内容为:贵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将2008年5月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了我,请公司按合同的规定,协助我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否则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通知人为张少龙。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张少龙于2008年8月20日送该通知给被告单位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08)栖证民字第409号公证书。双方为按揭贷款问题产生纠纷,致原告起诉。另查,200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房款的收据等为证,经当庭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将322350元的房款交给原告后,剩余的款项被告需办理按揭,2007年10月18日原告仅将打印的通知张贴在售楼处以证明自己尽了通知被告办理贷款的义务,理由不当:因为原告的该通知虽然张贴在原告方所在的售楼处,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起到告知的作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这种通知方式能有效的使被告已知道该通知的内容,所以原告当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的通知被告方提交相关的手续办理按揭贷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烟台金苹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兆学
审判员 于海林
审判员 孙玉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纯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