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锋。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星星。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俊。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经事先预谋,租赁车辆后先后三次驾车至本市及绍兴市,以干扰器干扰车主锁门的方式,在车主离开后,打开车门盗窃车内财物,共计盗窃六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6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6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驾驶租来的现代轿车至本市杭州大厦B楼停车场,由裴锋负责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门,李星星负责望风,陈俊负责窃取财物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浙A×××××白色宝马523Li轿车内IBM牌X61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7元)。2、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驾车至本市下城区延安路511号移动营业厅停车处,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楼某停放在此处的浙D×××××的黑色奥迪Q7轿车内的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0元。3、同年6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驾车至本市杭州大厦A座北门处,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翁某停放在此处的浙H×××××银灰色保时捷卡宴汽车内的行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4、同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再次驾驶租来的雪弗兰轿车至绍兴市前观巷魅力之星美发店门口,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处的浙D×××××的黑色保时捷卡宴汽车内的LV皮夹1只、LV背包1只及电脑包1只,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5、同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驾驶上述轿车至本市浙江茶叶博物馆的停车场,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此处的沪K×××××红色宝马X6SUV汽车内的GUCCI背包1只、GUCCI白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IPOD牌MP31只、PQI牌U盘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元)。6、同年6月27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驾驶上述轿车至本市湖滨路芭罗莎门口,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浙A×××××的香槟色宝马730轿车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4元)、清华普天U盘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元)。上述盗窃所得的财物三被告人在支付租车费用后由平分。同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PQI牌U盘一只、清华普天U盘一只、LV皮夹一只、LV背包一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许某、俞某及王某。公诉机关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三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只、诺基亚2630手机一只、诺基亚1202手机一只、干扰器一只、未发还的赃物GUCCI背包一只、GUCCI皮夹一只、IPOD牌MP3一只以及被告人裴锋的人民币2750元、被告人李星星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陈俊的人民币5300元移送我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楼某、翁某、俞某、王某、许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卡刷卡凭证、车辆信息登记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租用协议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星星的前科材料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一个月内多次实施盗窃,且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手机三只及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暂扣我院的赃物GUCCI背包一只、GUCCI皮夹一只、IPOD牌MP3一只发还被害人俞吉;暂扣我院的被告人裴锋的人民币2750元、被告人李星星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陈俊的人民币5300元发还各被害人。
六、责令被告人裴锋、李星星、陈俊继续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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