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孔先龙,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工作人员,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利刚,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国富,董事长。
原告孔先龙诉被告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孔先龙诉称:2007年,被告向案外人来恩美借款5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由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2009年10月31日,在来恩美多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代为被告归还案外人来恩美借款50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原告孔先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向案外人来恩美偿还了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来恩美借款000元,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10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来恩美偿还了上述借款,而来恩美也将当时收到的借条及收条交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先龙500000元。如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