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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殷民初字第270号

申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殷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申某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9日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得知被告有赌博恶习。我与被告新婚不到两个月,被告即因躲赌债外出不归,至今音信全无,现早已被单位开除,被告的行为给我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在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宗发

审 判 员  李 霞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