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33号
原告:陈方斌。
委托代理人:王奕琼。
被告:蔡碎玉。
原告陈方斌与被告蔡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裁定对登记在黄克强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新街8号房屋(产权证号:000448**)进行查封保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斌委托代理人王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方斌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份,2009年4月开始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碎玉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蔡碎玉未作答辩。原告陈方斌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碎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碎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蔡碎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到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届期时间。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份,2009年4月开始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佐证,证据确凿,予以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方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5730元,由原告陈方斌负担430元,被告蔡碎玉负担5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