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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33号

戴某某与陈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戴某某,陈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陈甲。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买了西塘镇大舜集镇舜镇路(大舜新江村11社)的房屋,该房屋东、南两面与被告房屋相邻。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后面造了围墙,致使原告的后门及窗户无法打开,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原告数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房产转让协议、收条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舜镇路(大舜新江村11社)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三、照片八张,证明:1、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造了围墙,致使原告的后门及窗户无法打开,影响原告采光的事实;2、房屋后面的通道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1、原告无起诉资格,原告所说在2008年12月30日买了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舜镇路(大舜新江村11社)房屋,但原告没有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仅提供房屋转让协议来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在不动产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原则上的相邻关系,更谈不上妨碍;2、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经嘉善县拍卖行以出让方式拍得位于大舜塘港路32-2号原大舜供销社采购站6楼6底和靠西向东平房,该房产面积527.34平方米,土地面积549.8平方米且均有相应的拍卖所确认文书及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所以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3、在被告买受该房产前,该宗地上的房产均有徐某某、陈乙、陈丙、金某某购买,其中陈丙、金某某合伙购买,此二人拍得该房产后经抽签方式金某某分得靠北部分的房产,该房屋在金某某取得后经过维修,同时在北边房间的东墙上开凿了后门,当时被告还没有购买该房产,这就是房屋的原状,这有前供销社社主任陈乙作证;3、在这几年里,由于对土地的使用权纠纷不断,主要是土地管理所对土地的使用权界限不明,双方曾经经过土地管理所及司法所协调,双方达成了一定的协议,后来鉴于双方关系不错,但是转让后,原告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在其内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这就是原告所说的协商未果。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

一、协议书复印件、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陈某某各自所有的界限的事实;

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呈报表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土地使用证还是金某某的;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中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图纸看出早就存在通道;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其所居住的使用面积,并不能证明双方使用的通道的使用面积。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2008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金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大舜新江村11社)的房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38000元。转让的依据为甲方于2000年6月2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善国用(2000)字第6-1800号土地使用证(地号:6-9-15)。该房产为南北分割的两间,面积约100平方米,西临大舜舜镇路,东与被告厂房之间间隔有南北长约12米,宽约一米的空地,两间房屋均在东墙开窗,北间东墙开门,两房南北因与其他房屋共墙而无窗。另查明,被告于1999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现房产,并于2000年10月以出让方式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证。而金某某及其他拍卖买受人也以同样方式在同宗的土地上拍得房屋(所有权人为大舜供销合作社)并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后在共有土地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与金某某等各方在相关部门主持协调下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对该宗土地各户的土地使用面积进行约定并绘制了红某某。被告认为,根据该协议及图纸,原金某某房屋与其厂房之间过道划入其土地使用红线范围内,金某某应当封堵后门,但是转让原告后,原告以后门土地也在该出让房产内为由侵占被告土地堆积杂物,故被告以砌墙方式将该房屋东墙门、窗封堵。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房屋买卖双方的房产转让协议,而没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被告不存在相邻关系。但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让协议、收条,而被告在庭审答辩中也述及该房产“……但是转让原告以后,原告以后门土地使用权也在该出让房产内为由侵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说明被告对转让房产的事实不仅明知而且双方就相邻的土地使用产生争议。事实上,该同宗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包括被告经拍卖买受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至今仍登记为大舜供销合作社。故原、被告之间应当存在事实意义上的相邻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无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图纸以及现场察看,该房屋属大舜集镇舜镇路沿街的铺面房,坐东面西。该房屋南北均与他人房屋共墙,无法开窗,故该房屋的采光、通风主要是依赖东墙的两窗,被告将该房屋的东墙全部封堵砌墙,对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构成妨碍,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只提出“应当封堵后门”,故被告理应拆除对该房屋东墙两窗的封堵。而该房屋东墙所开之门,实际是该房后门,可以直接进入被告厂房空间,该门显然非原告进出该房屋的必经通道,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门不一定要开,但窗总要开的”。综上,根据本案现有可以认定的事实及实际情况,被告理应拆除对该房屋东墙两窗的封堵,以保证原告可以正常、合理地使用该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对坐落于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新江村11社(地号:6-9-15)房屋东墙两窗封堵的砖块。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陈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扣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