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761号
原告:程幼娥,(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703022242),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国信新安明珠**幢*****室。
委托代理人:周秋德,浙江夏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俊,0182197806080010),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社区白沙148号。
原告程幼娥诉被告陆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秋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建德市建材市场a区8号经营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砖货款计人民币21595元;2009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磁砖货款计人民币537元。原、被告发生的交易额为货款计人民币22132元,除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外,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13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2009年2月24日的销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砖计货款人民币21595元的事实;
二、2009年3月9日的销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砖计货款人民币537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系原告提供的印制格式货单,头款时间为“09年2月24日”,品名栏为“主卫:45362、地:m3862……等”,销货清单第六行的单价和金额栏处有疑似“陆俊”草书签字,其余部分及落款均没有被告的签字,销货清单似草稿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该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因此,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疑似“陆俊”草书签字难以确认系被告所签;从销货清单看,不能确认被告属提(收)货人还是欠款人;没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更不能确认系被告所为。因此,经分析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磁砖买卖合同,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看,难以确认双方建立磁砖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其理由如下:一是两份销货清单不能认定系被告签字确认,即使有疑似“陆俊”草书签字,也难以确认其为磁砖的提(收)货人,双方的供、收货关系不明确;二是即便原、被告有磁砖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对磁砖买卖交易行为进行结算,提货的数量及金额均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三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原告要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显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幼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元,由原告程幼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学虞
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
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