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秀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飞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先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军华。
上诉人许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同年4月18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止,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500元底薪加绩效奖金等。同年5月7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以已在老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不需要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右上肢毁损,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至同年7月28日出院。同年7月31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9月29日、2010年1月1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级,可以安装假肢;护理等级为C级。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月止,被告以1382元为缴费基数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09年5月起至2010年1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864元、2159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付清;被告支付原告假肢费9万元;2009年11月6日、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总计9000元。2010年2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会保险参保资料,仲裁裁决书,病历,借条,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双方对原告月工资数额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是固定月薪,3500元/月,提供了工资条、确认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被告则认为是1,500元底薪加绩效奖金。该院认为,确认单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自2009年4月起至8月止,被告按每月3500元标准像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17500元,上述工资由顾某代领;顾某证言证明原告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月薪3500元;该院认定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500元底薪加绩效奖金,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3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处的就餐费及其家属至被告处的食宿费合计699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只认可出院后的就餐费用991.50元,并认为被告当时承诺该款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就餐费用991.50元经原告签名确认,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已承诺由其承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9000元款项的性质,因领取时间发生在2009年11月6日、12月11日,其时原告已被鉴定为工伤3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已结束,此款项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性质应为借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之伤为工伤3级,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安装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医疗费、安装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金津贴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获得理赔款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假肢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等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70天×县内出差标准8元/天×70%];交通费(指工伤职工本人发生的费用),酌情为100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3级,停工留薪期结束,停工留薪期间予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984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08年绍兴县社会平均工资27646元/年÷365天/年×4个月10天]。营养费及安装辅助器具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出具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发生在2009年5月,并未涉及之前的内容,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3月、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质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原告对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许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费、安装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等费用;
二、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许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2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之护理费9846元,合计11238元,除已支付9991.50元外,尚应支付124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许军补缴2009年3月、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原告许军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原告许军应予协助;
四、驳回原告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一审宣判后,许军不服,上诉于本院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2009年3月、9月的实际工资没有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假肢费不能理赔部分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出院后在被上诉人处的就餐是福利待遇,无需支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的理由错误,是基于法定义务。
二、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费应为980元,护理费为18329元。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在杭州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对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通过行政途径处理不符合保险理论,也不符合工伤保险费用征缴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3月至4月是试用期,工资35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在此前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故上诉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支付医疗费等相关权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实现该权益正确。关于2009年3月及9月的工资,3月为试用期,9月已定残,且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底薪加绩效资金,故一审法院只确定2009年4月至8月依上诉人实际领取3500元确定,该两月工资标准未按3500元确定合理。关于医疗费、假肢费问题,被上诉人既已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则该部分费用应按工伤保险机构确定的额度由上诉人向相关机构申请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差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养老保险费缴纳期限问题,上诉人在2009年5月份明确表示在其家乡已自行办理,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缴3、4月份费用与法不悖。关于工伤保险的投保基数及标准问题,用工单位的缴纳基数确实对工伤事故发生后职工的保险赔偿额度产生重大影响,上诉人对此表示关切并就该问题提出上诉也属情理之中。然保险基数的核缴系行政行为,用工单位所缴基数是否合理归行政机关审核并予处理,在相关行政机构未明确被上诉人缴纳基数不当给上诉人造成权益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判断并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其余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确定基本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