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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08号

闫某、关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闫某,关某,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关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关某、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关某、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关某、闫某、李某、张某伙同他人驾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杭州虎强机械有限公司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盗剪被害人吴某安装在该处打桩机上的规格为2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3根(140.15米),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0根(159.75米),70平方的电缆线26.8米,后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事先设卡守候在此的巡逻人员拦截,其中闫某、张某、李某被当场抓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5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闫某、张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其中被告人关某、闫某、李某系流窜作案,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关某等人驾车从安徽窜至杭州市余杭区盗窃,被告人李某从江苏赶来与被告人关某等人汇合后即参与实施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关某、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闫某、李某、张某的户籍证明、闫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关某、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闫某、关某、李某系流窜作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关某、李某、张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关某、李某、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