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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刑初字第83号

牛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5月8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牛某在任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个体私营经济注册科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菏泽市江天会计师事务所推荐验资业务并为该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顺利通过审查提供便利,于2008年、2009年多次收受该所合伙人朱某所送8000元购物卡及14000元现金,上述钱财分别用于给其母看病、购买营养品及日常生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已将所收钱财退回。

二、被告人牛某在任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个体私营经济注册科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菏泽市友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推荐验资业务并为该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顺利通过审查提供便利,该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姜某根据牛某推荐的验资业务量的大小及收入的多少,按一定比例提成,存入以姜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将该卡交于被告人牛某并告知了密码。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5日,姜某多次将验资业务提成款14300元存入该银行卡,被告人牛某多次从该银行卡上取出共计现金10300元自用,至案发时,该卡内尚有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已将所收钱财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姜某等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信用卡)账户明细、取款凭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足额退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建议对被告人牛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的态度及真诚悔罪的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36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仵新忠

审判员  李 蕴

审判员  郭红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