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王昊,男,汉族,学生,住华县。法定代理人王英全(王昊之父),男,汉族,金堆城钼业公司露天矿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根山,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县金堆镇金堆初级中学住所地:华县金堆镇。法定代表人蔺大伟,系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田晓元,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昊与被告华县金堆镇金堆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金堆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昊的法定代理人王英全、委托代理人何根山,被告金堆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蔺大伟、委托代理人田晓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昊诉称,我在被告金堆中学就读,2009年10月20日在上体育课跨栏时不慎摔伤,致右前臂骨折,即被送往金堆城钼业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后转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我受损伤是由于被告金堆中学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340.80元、护理费5772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及生活费3262元、交通费2160元,共计3353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堆中学辩称,我学校对原告只有教育管理义务,而无监护责任。当天上体育课进行跨栏游戏,上课时体育老师反复强调了要领和注意事项,先组织男生跨栏,之后让男生休息,组织女生做钻栏游戏。在这个过程中,原告王昊私自从反面跨栏摔伤。原告王昊违反课堂纪律私自跨栏致伤,应自负行为后果,我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私自转往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属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均不合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昊原系被告金堆中学九年级二班学生。2009年10月20日下午第七节课为体育课,授课内容为跨栏游戏。体育任课教师胡新芹对该班学生进行分组训练,训练前向学生强调了安全注意事项,遂先组织男生进行跨栏练习。男生做完游戏后,让男生休息,组织女生进行钻栏训练,在此过程中原告王昊从反面跳栏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堆城钼业公司职工总医院作简单处理,后由原告家长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中上1/3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15007.23元。出院医嘱:2009年11月16日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0年7月6日至7月19日,原告再次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3天,取出内固定,花费医疗费用7340.80元。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原告通过人身意外保险在保险公司理赔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所在单位未扣发工资。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相关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昊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有一定的控制和辨认能力,其应能够认识到反向跨栏的危险性,却私自反向跨栏致伤,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体育活动本身就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学校在上体育课时就负有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虽然被告金堆中学体育教师在活动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组织跨栏练习的老师应该预见到跨栏的危险性而应加强对跨栏区的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却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组织管理不够严密,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在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工资,收入并无减少,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48.03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2588.03元,由被告华县金堆镇金堆初级中学赔偿7376.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昊承担350元,被告华县金堆镇金堆初级中学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瀚武
代理
审判员 魏智国
人民陪审员 陈学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