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701号原告张战军,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告西安讯捷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爱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国,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郭宇坤,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张战军与被告西安讯捷通讯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军,被告西安讯捷通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国、郭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战军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在西安市尚朴路西安迅捷通讯购买手机一部,买手机时,销售人员给原告说送话费180元,办卡免费,录音两小时,一键录入等。手机买到后原告发现该手机大部分功能不能使用,后找被告询问,被告不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元,咨询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
被告西安讯捷通讯有限公司辩称,经过对原告所购手机检查,手机功能全部正常,因原告自买到手机后至今未使用,也没有充电,电池已经坏了,导致无法开机。
原告诉称手机功能不能正常使用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张战军在被告西安讯捷通讯有限公司西安尚朴路店购买港利通283型手机一部,价值850元。购机时,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说明手机具有一键录入、录音两个小时等功能,购机时,被告销售人员帮助原告办理手机移动卡。原告购机后至今未曾使用一次手机,未对手机进行充电,手机电池放在家中已损坏,手机卡亦被停止服务。庭审中,被告专业人员对该手机更换电池后检查并当庭演示,手机接听电话、开关机、一键录入、连续录音两个小时等功能均正常。以上事实有购机发票、使用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后至今未曾使用手机,亦未对手机进行充电,导致手机电池损坏,手机移动卡被停止服务,以致原告认为手机功能无法使用,此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此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过专业人员当庭对手机进行检测并演示,手机呼出、接入电话、开关机、一键录入、连续录音两个小时等功能均能正常使用,原告当庭也予以承认,不存在原告诉称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咨询费、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一节,因该请求系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与本案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鉴于案件起因相同,本案予以合并处理,经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功能正常,未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战军主张被告西安讯捷通讯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元、咨询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战军主张被告西安讯捷通讯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实交25元由原告负担,缓交25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红
审 判 员 王 玮
代理
审判员 黎晓琦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洋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