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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初字第920号

郑文成与宋泽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文成,宋泽勇,范余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浦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郑文成,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告宋泽勇,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火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章,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范余美,女,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汪琲勒,男。

原告郑文成与被告宋泽勇、范余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震、被告范余美及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成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范余美无证驾驶被告宋泽勇所有的苏A×××××朗风轿车,沿本区陆黑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郑文成驾驶的皖M×××××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文成及摩托车乘坐人陈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范余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4250元、残疾赔偿金82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费876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1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泽勇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成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范余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余美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成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泽勇与范余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事发后,被告范余美已垫付39824.95元。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因被告范余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范余美无证驾驶苏A×××××朗风轿车,沿本区陆黑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郑文成驾驶的皖M×××××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文成及摩托车乘坐人陈辉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范余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文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另查明,苏A×××××肇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肇事苏A×××××车系被告宋泽勇所有,事发时由范余美无驾驶证驾驶。事发后被告范余美已给原告垫付39824.95元。原告郑文成系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新开发区分公司职工,从其提交的协议书、证明,证明2009年10月至12月的月收入额平均为1500元。再查明,此事故的另一伤者陈辉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生效的(2010)浦民一初字第918号法律文书,确认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05000元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郑文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9763.4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18元/天×24天=432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医院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元/天×120天=1440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425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5元/天×24天+45元/天×126天=6990元。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208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0元。

八、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768.7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有异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500元。

十、鉴定费2280元,予以确认。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十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45元,被告有异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财损为1845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59838.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2010)浦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泽勇明知被告范余美无驾驶车辆的资格,仍将车辆交予范余美驾驶,应当由宋泽勇、范余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陈辉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交强险的份额是有限的,本院生效文书已确认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05000元预留给了郑文成。据此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635.45元中的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16358元中的10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物损1845元。上述超出限额的部分(41635.45元-8000元+116358元-105000元=44993.45元),由宋泽勇、范余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文成人民币11484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宋泽勇、范余美连带赔偿原告郑文成人民币44993.45元(因被告范余美已为原告郑文成垫付39824.95元,故实际给付原告郑文成51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宋泽勇、范余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应良华

审判员  王安斌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骆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