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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208号

胡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208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钟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200元、支付利息损失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00元(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0.4425%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日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3200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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