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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鼓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仇超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街道汇林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建发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仇超;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街道汇林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建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鼓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仇超。委托代理人唐为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街道汇林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负责人李梅英,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季仁同。被告王建发。

原告仇超与被告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被告王建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超及委托代理人唐为双,被告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季仁同,被告王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超诉称,原告系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居民,每天将车牌为苏AXXX**飞鹰牌摩托车存入被告所有的车棚内,并按时缴纳停车费。2010年1月17日,原告取车时,发现前日停放在车棚内的摩托车遗失,随后报警,并与两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两被告相互推卸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摩托车5000元,车辆报警器200元,护膝、手套、雨衣150元,头盔120元,会员卡200元,车锁2付300元,车辆保险30元,一年停车费192元,遗失车辆后上班所产生的一年交通费998元,共计7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辩称,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八巷车棚是便民服务设施,所有权归黑龙江路8巷居民所有。由于黑龙江路八巷是开放式小区,车辆丢失现象严重,居民反映多次,并请社区出面找人看管,社区多次召开“居民议事会”讨论此事,最终居民推荐王建发管理。2009年12月24日,在有居民、社区民警在场的情形下,社区代表居民与王建发签订了委托管理车棚协议,由于社区居委会只是代表居民做了委托,因此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也存在问题,在社区调解时,原告主张车辆金额为4300元,发票是手写的,但开庭时车辆金额变成了5000元,发票变成了机打的,发票上的姓名与车辆实际持有人姓名也不符。雨衣、车锁、手套、护膝、头盔等不在保管范围内,不应当赔偿。也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因此该案应该等公安机关侦破后处理,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发辩称,原告车辆被盗是事实,原告那天回来较迟,就把车辆停放在靠车棚内靠门的地方,被告用两把大锁把门锁住了,但车子还是被盗了。该案应该由公安机关破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居民,平时将车牌号为苏AXXX**飞鹰牌摩托车停放在黑龙江路八巷的车棚,该车棚由被告王建发看管,原告也按时缴纳了停车费。2010年1月16日晚,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车棚内,次日上午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并于当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就车辆被盗产生的损失与两被告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另查明,黑龙江路八巷车棚所有权归黑龙江路八巷居民所有,是被告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为方便居民停车而设立的。为了看管好车棚,被告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多次召开“居民议事会”,解决车棚管理问题,最后由居民推荐被告王建发管理,被告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代表居民与被告王建发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并约定所收取的费用归被告王建发支配,被告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只负责监管,不收取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车发票、报警记录、《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作为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按照居民的意见,代表居民与被告王建发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其实质是居民与王建发之间就车棚管理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本身并不具有看管车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发受社区居民的委托对车棚进行的管理,并签订了协议,应当履行好看管车棚的义务。现原告的车辆被盗,被告王建华应当承担一定的合同责任。由于签订车棚管理协议时,居民们明知是被告王建华一个人看管,因此这种看管义务也是有限的,它无法要求被告必须二十四小时将车辆看管作为自己的义务,需要合理考虑其休息期间的看管责任问题,因此只要被告尽到了正常的注意义务和采取了正常的安全保障措施,就应当视为其已经履行自己的看管义务。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建发承担原告车辆被盗损失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摩托车5000元、车辆报警器200元、车锁2付300元,有相应发票和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已使用半年,因此,本院酌定扣除5%的折旧率。原告主张被盗的护膝、手套、雨衣150元,头盔120元,原告虽然提供收据,但收据中无收款人签字盖章,考虑到该部分财物系驾驶摩托车的通常用具,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会员卡和车辆保险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遗失车辆后上班所产生的一年交通费99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5325元,被告王建华应承担21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92元,应按每月16元计,至原告车辆丢失止,实际发生看管费用8元,余款184元被告王建发应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仇超损失2130元,退还停车费184元。

二、驳回原告仇超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发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德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石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