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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36号

顾生农与顾涛、黄守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顾生农,顾涛,黄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顾生农。

被告:顾涛。

被告:黄守龙。

原告顾生农为与被告顾涛、黄守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生农、顾涛、黄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生农起诉称,1990年9月,经土管部门核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贤村四组平房三间属于顾生农所有。1994年10月5日,顾涛未经顾生农的同意,将顾生农的房屋卖给黄守龙。故诉至法院要求顾涛、黄守龙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贤村四组的三间平房返还给顾生农。顾涛答辩称,当时,确实是未经顾生农的授权将顾生农的房屋卖给黄守龙,同意将房屋还给顾生农。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黄守龙答辩称,顾生农对顾涛出卖房屋的事是知道的。16年来,顾生农一直没有提起要求返还房屋。房屋已经卖给黄守龙,不同意还给顾生农。顾生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余集建(土)字第J-16-3C-106号],证明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贤村四组的住宅土地使用者是顾生农,及涉案争议的房屋属于顾生农的事实。2、黄叙山、黄财玉、何志良出具的证言,证明黄守龙提供给法庭的证明是用欺骗方式获得的,是无效的。3、证人王某(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系顾涛的前妻)的证明和出庭作证,证实1994年10月顾涛卖房时没有与顾生农协商。顾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黄守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三份,证明顾涛及顾涛的妻子已收到黄守龙支付的购房款55000元及家具款2000元;2、邻居何志良、黄财玉、黄叙山等人的证言二份,证明顾生农对顾涛与黄守龙之间买卖房屋的情况是知道的。经开庭审理,顾涛、黄守龙对顾生农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王某的证言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顾涛对黄叙山、黄财玉、何志良的证言没有意见;黄守龙对黄叙山、黄财玉、何志良的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确认黄叙山、黄财玉、何志良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顾生农、顾涛对黄守龙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顾生农认为收条不是其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顾涛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三份收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顾生农、顾涛对邻居何志良、黄财玉、黄叙山等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结合顾生农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顾生农、顾涛、黄守龙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0年9月,原余杭县人民政府向顾生农颁发了余集建(土)字第J-16-3C-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贤村四组住房所占用的83.70㎡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者是顾生农。1994年10月5日,顾涛向黄守龙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黄守龙现金20000元,总款55000元,余款35000元,定于1994年12月30日前付清,“楼房二间,后平房三间,包括前后围墙基地等归黄守龙所有”。1995年1月2日,崇贤镇崇贤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收条上盖章“同意转让”。1995年8月5日,顾涛的妻子王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黄守龙支付的35000元房款,后顾生农将房屋内的财产搬走,将房屋交给黄守龙使用,黄守龙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2010年6月,顾生农诉至法院,要求顾涛、黄守龙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贤村四组的三间平房返还给顾生农。

本院认为,顾涛将顾生农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贤村四组平房三间的房屋出卖给黄守龙,顾生农应当是知道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该房屋转让行为实际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且黄守龙与顾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因此,黄守龙与顾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该争议的房屋依法属于顾生农所有,且黄守龙与顾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黄守龙占有顾生农的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应当返还给顾生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涛、黄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贤村四组平房三间,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顾生农。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顾涛、黄守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曹云法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何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