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45号

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某公司,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45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汤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诉讼代理人:邹某,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单位先起诉列为原告,员工后起诉列为被告。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汤某、周某、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请的是事假,而非产假,故不需支付所谓的产假工资。退一步说,就算被告请的是产假,但因其准生证的有效期仅至2010年2月28日止,被告的生育属违反计生政策的行为,按规定单位完全可以将其开除,根本无需支付产假工资;即使被告的生育符合政策,其未领取产假工资是其本人造成,故无须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仲裁裁决原告必需支付被告的扣款本是被告请假的扣款,并非无故扣款,故也无须支付。

被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8月9日入职伟训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原告公司。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前每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但之后,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以金融危机为由,降薪2700元,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共降薪40500元。且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原告无故扣减工资3864元。2010年2月5日被告按正常流程书面向厂长王某请产假,经其核准,假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7日,被告回单位上班一天,因是剖腹产,又延请产假10天,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1日。因原告直至2010年6月仍未发放2010年3、4、5月的产假工资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仲裁委提请仲裁,被迫辞职,但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8日产假工资13245元(2010年3、4、5月3800×3=10800元;2010年6月1日至6月18日174.71元×14日=2445.94元);另行支付因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311.25元;2、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325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43.83×12月=41325元);3、判令被告支付降薪工资差额2700×15=40500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另行支付因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10125元;4、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克扣款3864元,另行支付因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966元;5、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为原告办理离职证明、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8月9日入职伟训电脑(深圳)有限公司,2000年4月5日,原告公司成立。二家公司混业经营,两家的股东一致,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主要管理层成某有交集任职(原告公司的管理层均曾是前者公司的管理成某),且两家公司注册地相邻,可认定为关联公司,故被告的工龄应连续计算。被告后任职原告采购科主管,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份开始,被告的标准工资由6500元下降至为4000元左右,原告称因金融危机影响所致,与被告商量的结果。原告2010年3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53.5元。被告的工资单上的加班费并非实际的加班费,而是固定的津贴部分,即应视为标准工资的部分,对此,双方并无异议。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政策内生育二孩申请产假获批,但原告未支付上述假期的工资。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请的是产假工资,但首先,被告提供的请假卡(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上记载的是请产假,上有厂长王某的签字,对此签名,原告并无提供有力的反证,也并未要求笔迹鉴定,另外也未提供出其掌握的请假卡予以反证,应自担不利后果;其次,被告确属政策内生育,其没有理由不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而向原告请事假。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工资单中显示,2008年12月请假扣款577元,2009年1月请假扣款1327元,2009年2月请假扣款740元,2009年4月请假扣款1586元,2009年5、6月均请假扣款865元,共计5960元。被告认为自己确实有请假的扣款应为2009年1月请假11天,但其中法定假日为6天,实际请假5天,故为174.71元(被告主张的标准工资3800元/21.75天)×5天=873.55元,2009年4月请假1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4天,实际请假7天,故为174.71元(3800元/21.75天)×7天=1222.97元,原告无故多扣了被告的薪资3863.48元。但本院经审核,2009年1月的法定假日为4天,4月的法定假日为1天,按被告的计算公式算,原告对被告的扣款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可原告该二个月对被告的请假扣款;而2008年12月及2009年6月的工资表有被告的签字,亦可视为被告对请假扣款的认可。被告称,因原告拖欠其产假工资,故其于2010年6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此举即是向原告通知己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故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2010年9月16日才收到被告于某13日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之前的时间里,被告并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已先发布公告称,因被告无故旷工多日,按自离处理;因此,无论是属于哪种情况,但被告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均未解除,故无权要求此经济补偿金。经审核,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7月5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但原告以被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为由,拒绝被告继续工作,在仲裁裁决下来后(注:被告2010年8月26日收到该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到原告处上班,但仍被拒绝。因原告未依法发放产假工资、无故降薪、克扣工资,现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员工申请仲裁的行为并不必然地代表是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法律也多方面规定了员工在不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如何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和解决方法,故被告所称的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即是向原告提出被迫辞职的意见不能当然成立。其次,从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上看,2010年7月5日,被告还想到原告处上班,充分说明了至少在当时,被告并不肯定地认为自己已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三,从立法的本意和司法实务总结的经验看,劳动者如要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外,均应提前告知用人单位,差别的只是是否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而已,此亦是确保劳务关系能够良性运转的一个方面,而法律理当倡导该良性运转。因此,本院认定,在被告2010年6月11日申请仲裁之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系电子数据,不具备不可更改性,又无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劳动关系解除公告、薪资条、请假卡、厂牌、原告公司与伟训电脑(深圳)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生育证、计划生育证明、母子保健手册、出生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快递证明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应接受劳动法律的调整。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8日,是被告的产假期间,原告依法应按正常工作时间的薪酬支付给被告,金额为4053.5元÷30天×110天=14862.83元(产假天数包括周末等假日,故以30天为除数),因被告主张数额为13245元,故以此为准,另外原告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311.25元。2008年12月、2009年1月、4月、6月的工资单请假扣款,本院认可其合法性,但其他月份的扣款1605元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160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1.25元。2008年12月份开始,被告的标准工资开始调整,对此被告称原告并未事先征求其意见,但

本院认为,当月的工资表被告有签字确认,且被告的职务较高,如果说原告事先未和其商量可能性不大;另外,其时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因此事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故说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可信度不高;且被告一直领取此数额的工资至申请仲裁前均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可认定其对工资的调整的事实是接受的,故被告要求补足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仲裁时未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提请仲裁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离职等手续的办理,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某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8日产假工资132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11.25元;

二、原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某支付2009年2月、5月的工资扣款160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1.25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涵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蕾

书记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