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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957号

张建国与莫法根、陈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国,莫法根,陈仙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张建国,身份证号:330104197208222315,住杭州市江干区范家公寓18幢2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吴岳,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沁霖,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莫法根,身份证号:330104196204193057,住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建华社区一区83号。被告陈仙梅,干区彭埠镇建华社区一区83号。

原告张建国为与被告莫法根、陈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吴岳、吴沁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法根、陈仙梅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莫法根以做生意需要向张建国借款,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莫法根向张建国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两分,到2010年5月10日本息一并还清,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协议签订后张建国立即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莫法根,莫法根在收到上述借款并清点无误后,在协议上写上“收到张建国借款150000元。”债务到期后,莫法根仅归还5000元利息,余款未付。莫法根与陈仙梅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莫法根与陈仙梅立即归还欠款150000元;2.莫法根与陈仙梅支付约定利息13000元及2010年5月10日至起诉时即2010年10月21日的利息9225元,共计22225元。被告莫法根、陈仙梅未作答辩。原告张建国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张建国与莫法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证明莫法根收到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明和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莫法根与陈仙梅的身份情况以及婚姻情况。被告莫法根、陈仙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张建国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原件,由张建国、莫法根签字,具有真实性;身份证明和夫妻关系证明由杭州市公安局彭埠派出所出具并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同时,莫法根、陈仙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张建国陈述莫法根已归还利息5000元的事实,系其自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莫法根与张建国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今莫法根因资金周转向张建国借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月息2%,到期连本带利168000元整,借款人莫法根应按时归还本金与利息。莫法根在该协议上记载:收到张建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后,莫法根除归还5000元利息外,尚余借款未归还。另查明,莫法根与陈仙梅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莫法根与陈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张建国与莫法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现张建国向法院主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张建国主张的借款尚余利息130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15930元,扣除已付利息款外,尚余可保护利息为人民币10930元。对于逾期利息,张建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至计3564元,两项利息合计14494元。因莫法根与陈仙梅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仙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张建国要求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44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法根、陈仙梅应归还原告张建国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莫法根、陈仙梅应支付原告张建国借款利息人民币1093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564元(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64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2.5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人民币84.5元,被告莫法根、陈仙梅负担人民币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