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105号
原告:宁波港龙海运有限公司(代码证:74735612-8)。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镇骆东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向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7271974********),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八十六弄001号。
原告宁波港龙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向良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港龙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宁波港龙海运有限公司人民币叄拾万元整,(农行:6228480310037911214),借款人:陈向良”。请求判令:被告陈向良归还原告宁波港龙海运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陈向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条、宁波银行镇海支行个人跨行网上转账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向良归还原告宁波港龙海运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向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