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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903号

管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管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管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晓斐。

被告:杨某。

原告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甲(以下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管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丈夫、父亲的义务,导致原、被告间感情逐渐破裂,被告更是于2009年8月私自离家,长期不归。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管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管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管某乙。2008年以来,因双方在家庭生活等方面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关系出现隔阂,被告现离家在外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小孩成长考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唐云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