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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716号

楼明鸣与周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楼明鸣,周水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716号

原告:楼明鸣,系湖州道场城南英士物资经营部经营者。住址: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上腾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7********。

委托代理人:姚国华。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马军巷小区18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610243328。

被告:周水清。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湖东农民别墅66幢。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03218010。

委托代理人:费培康,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亚明,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明鸣与被告周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楼明鸣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楼明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华,周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培康、范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楼明鸣起诉称:2009年5月7日、9月15日,周水清分两次向楼明鸣购买各种型号的钢管,货款共计11519元。周水清承诺在第二次收货时,付清全部货款。但时至今日,经楼明鸣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周水清支付货款11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水清答辩称:1、楼明鸣提供的钢管主要用于长兴县鑫茂石矿,故本案被告应该是长兴县鑫茂石矿,而不是周水清。2、如果楼明鸣认为是周水清承包的,那么也不是周水清个人,他们是几个人合伙的,应该追加其他人为共同被告。3、楼明鸣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应该开具发票给长兴县鑫茂石矿,而不是开给周水清个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楼明鸣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同年9月15日,周水清分别二次向楼明鸣购买各种型号的钢管,计价11519元,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楼明鸣举证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水清向楼明鸣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但周水清拖欠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楼明鸣请求周水清支付货款115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周水清辩称被告应该是石矿,且已支付过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水清支付楼明鸣货款115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周水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周水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三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