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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948号

杨建强与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杨建强,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杨建强。

委托代理人:黄立科。

委托代理人:叶根贵。

被告: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红军。

委托代理人:张百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

原告杨建强与被告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豪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201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顺,被告周口人民保险公司代表人王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建强诉称,原告系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名义车主是绩溪县外运车队)。2010年1月14日3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小明驾驶上述车辆在途径11线48k+700m安吉长思玲路段时与产权属被告创豪公司所有,由韩进良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该起事故除造成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载人员周世良重伤后死亡外,还造成车辆、车上装载物品、道路设施等财产损伤。事后经相关部门定损后确定原告车辆及所装载货物损失金额为70842.30元。2010年3月4日,安吉县交警大队确认在本起事故中张小良负主要责任,韩进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创豪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另查,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带的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周口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创豪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及其他损失共计24052.69元;

二、被告周口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直接理赔;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豪公司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周口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同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中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的免赔率实行免赔。因各被告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各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0)湖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该判决书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创豪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创豪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周口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理赔款99886.87元。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其损失的各份证据并无异议,故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70842.30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创豪公司所属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损失,为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创豪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6842.30元,被告创豪公司应当赔偿20052.69元。因被告创豪公司为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周口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周口人民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创豪公司所承担的20052.69元赔偿责任全部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创豪公司可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周口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的免赔率实行免赔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被告周口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建强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建强20052.6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已预交),由被告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负担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一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