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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914号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孙实青。

被告:王某。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许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许某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一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