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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367号

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个体,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吕某与朋友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环宇小肥羊饭店一层大厅吃完饭后,因在饭店内用餐时服务员不给其提供啤酒,被告人吕某遂对饭店产生不满,结账时不顾他人的劝阻,在服务台处闹事,造成饭店一层大厅内的桌椅、餐具等物品损坏。2010年8月24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1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材料、损坏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明

审 判 员  刘艳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