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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016号

陈腓立与魏善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腓立,魏善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016号

原告:陈腓立,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耶苏园2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善良,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住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瓜山东苑112号。

原告陈腓立为与被告魏善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腓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善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多年好友关系。被告个人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以自己坐落于瓜山东苑11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以银行划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款项47万元,次日即11月3日又另外支付给原告53万元。被告于当日收到100万元款项后,立下借条一份并载明为期一个月。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所借款100万元;利息5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6%计,共9个月);合计10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善良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帐号向被告打款470000元。3、银行交易信息查询。4、打款凭证,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因被告要求给被告妻子帐号打款176098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今有魏善良向陈腓立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壹个月,于2009年12月3日归还,此款用瓜山东苑112号房屋进行抵押”。借条中约定的1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帐及交付现金的方式进行给付。借条出具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借款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曾向原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对该笔还款原告虽主张与1000000元的借款无关,但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扣除125000元的还款,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5000元,同时应承担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9个月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腓立借款本金875000元。

二、被告魏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腓立从2009年12月4日起对上述应归还借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9个月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6元,减半收取7143元,由原告陈腓立自负874元,被告魏善良负担6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