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马志兴(系绍兴县杨汛桥兴兴废旧物资回收站业主),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珠*****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
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宝法,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凤铨,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杨汛桥镇竹园童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74********。
委托代理人: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志兴与被告童凤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叶新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兴起诉称:原、被告曾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转租其从杨汛桥竹园童村以租赁形式取得的土地10亩,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为13,500元/年/亩,每年的租赁费共135,000元,第一年原告需加付一个月的租赁费11,250元,支付建筑物折价款45,000元,并支付押金50,000元。合同还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6日支付给被告上述费用共计241,250元。
被告转租给原告的该10亩土地,2007年6月28日,竹园童村与被告在《停车场场地出租协议》的第9条明确规定,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转租,第3条规定,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第4条规定,租赁费8,500元/年/亩。由于被告无权转租,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返还已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未果。鉴于被告以欺诈等方式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其未能履行转租土地交付义务,被告应返还已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等各项费用241,25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俞建国证言,其系为原告搞运输的,与被告并不相识,2008年6月13日下午其在码头拉货,当时被告的车辆停在路上,致我们无法到船上装货;2、证人洪培兴证言,其系为原告运输货物的(用拖拉机),与被告认识的,2008年6月13日下午其将货物运到原告厂里时,看到被告的一辆商务车挡在路上,致我无法运输货物,直到傍晚才开走;3、证人洪培良证言,其系为原告拉废铁的,2008年6月3日下午,我在拉废铁时,看到一辆车挡在路上,后听人讲该车辆系被告的;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证明当时被告是胁迫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提交与竹园童村委主任的谈话录音(复制件),证明被告采用欺诈的事实;被告童凤铨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土地转租协议有效,该租赁物系被告向村委租赁使用的,在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时原告也是明知的,且村委也是知道并同意我与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的。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在使用该土地。故我方没有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土地转租行为有效,原告主张返还租金241,250元,没有依据;其主张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380,000元,无相应的事实与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5、停车场场地出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与绍兴县杨汛桥镇竹园童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诉争的位于杨汛桥镇竹园童村新江桥靠近唐家桥地块停车场10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的事实;6、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15日,杨汛桥镇竹园童村委同意被告转租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杨汛桥镇竹园童村委主任作了调查,其陈述童凤铨向该村租赁了10亩的停车场(即本案诉争土地),租期是3年,每亩租金8,500元/年,当时合同约定是不得转租的。童凤铨租赁该土地后打了围墙,约定该围墙三年到期后无偿归村委,后来童凤铨将上述土地转租给原告马志兴,并签订了合同一份,原告马志兴交付被告童凤铨来村委讲将上述停车场转租给马志兴,村委口头同意其转租的。童凤铨的租期未到,我村委后来收回又转租给他人。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其质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与该三位证人事前有沟通,且也无法证法签订合同是我方肋迫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原告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电话录音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录音中的村长是否系真实?且马志兴讲到不要求被告全部退还,也印证了被告已交付了土地的事实,对于村委是否同意转租,应以书面依据及法院调查的结论为准。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补充协议系伪造。对于本院对竹园童村委主任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村委明确告知过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且被告也没有交付,笔录中明确是口头同意,与被告提交的一份补充协议相矛盾,可以印证其补充协议是伪造的。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该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并不能证明原告受胁迫签订合同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事后杨汛桥镇竹园童村委同意被告土地转租行为,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伪造,并无相应的依据,与本院调查杨汛桥竹园童村委同意转租可以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从杨汛桥镇竹园童村委租赁的停车场10亩转租给原告。2008年6月6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原告租金135,000元、押金50,000元、补贴款11,250元、建筑物折价45,000元,合计241,250元。后上述土地被杨汛桥竹园童村委收回后另租他人。现原告以被告无权转租上述土地为由,要求确认被告采用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证据5-6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案的焦点,本案租赁物是否可以转租,转租行为是否有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依法登记,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土地并没有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的出租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其因该合同取得的利益相当各自予以返还。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就合同无效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作审理。因该租赁物已被发包方即杨汛桥竹园童村委已收回,故被告因此已取得的租金等利益应当予以返回,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租金等241,25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将租赁物转租给原告是否经得出租人的同意,双方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本案租赁物系被告向出租人杨汛桥竹园童村委租赁,被告租得上述租赁物后又将该租赁物转租给本案原告。虽出租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但其后对被告的转租行为明确表示追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因此情形导致无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不足。原告以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转租合同因未经登记而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应的租金24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80,000元,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凤铨应返还原告马志兴租金135,000元、押金50,000元、补贴款11,250元、建筑物折价45,000元,合计241,2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马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91元,由原告马志兴负担16,506元,被告童凤铨负担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新祥
审 判 员 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茹亮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