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79号

杭州瑞刚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瑞刚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79号

原告:杭州瑞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利明。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

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加龙。

委托代理人:黄云祥。

委托代理人:汤国柱。

原告杭州瑞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东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到庭参加诉讼。瑞刚公司起诉称:东宁公司承建了余杭区闲林镇华丰二期农居房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瑞刚公司与东宁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瑞刚公司向东宁公司在华丰二期农居点工地供应水泥砖,单价为每块水泥砖0.25元(包括运费),瑞刚公司先一次性垫资材料款肆拾万块砖(1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在瑞刚公司垫资的材料肆拾万块砖完成即付80%的材料款,每次按此类推。尾款在送货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注:如在四个月内东宁公司用不上40万块水泥砖,则在总材料基础上支付60%款项)。合同签订后,瑞刚公司自2008年9月起向东宁公司的工地供货,至2009年8月供货完毕。2009年9月6日,东宁公司出具清单一份,写明:有华丰农居点二期工程C地块砂、石料、水泥砖材料款总价322175元,预支材料款130000元,应付梅利明材料款192175元整。之后,瑞刚公司多次催讨,东宁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支付50000元,2010年6月7日支付10000元,余款132175元至今未付。瑞刚公司多次向东宁公司催讨,但东宁公司一直未付。现瑞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21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2410元(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支付。东宁公司答辩称:在2008年8月,东宁公司与瑞刚公司没有签订过供货合同。瑞刚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上虽然写有东宁公司,但是东宁公司没有盖公章。合同中约定供货是水泥砖,但瑞刚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送货单之类的证据,因此,瑞刚公司有没有供应水泥砖的事实无法认定。东宁公司也没有出具清单给瑞刚公司,瑞刚公司提供的清单上写着是沙、石料,而不是水泥砖,且清单上签名的是徐宝良、王云飞,而徐宝良、王云飞都不是东宁公司的员工。东宁公司曾向瑞刚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支付华丰二期农居点的材料款,是支付其他工地的材料款项。周小龙是挂靠在东宁公司的,但只有华丰二期农居点的工程项目是挂靠东宁公司的。周小龙还有其他的施工工程,但没有挂靠东宁公司,本案应当由周小龙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瑞刚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刚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8月12日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瑞刚公司与东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2009年9月6日,许宝良、王云飞出具的清单一份,瑞刚公司的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梅利明系瑞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截至2009年9月6日东宁公司确认的尚欠瑞刚公司货款192175元的事实;3、2008年12月5日的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东宁公司曾向瑞刚公司支付25000元货款的事实;4、2010年2月9日,瑞刚公司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六份,证明瑞刚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东宁公司开具发票六份,金额5万元,同日东宁公司向瑞刚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5、2010年6月7日,瑞刚公司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二份、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领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瑞刚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东宁开具发票二份,金额1万元,同日东宁公司向瑞刚公司支付1万元货款的事实;6、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清单复印件一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1)东宁公司承建涉案工程;(2)周小龙是东宁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3)徐宝良系涉案工程的材料员、王云飞系东宁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的事实。东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东宁公司对瑞刚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意见:1、供货合同,因为没有东宁公司盖章,与东宁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也无法确认周小龙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供货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2009年9月6日的清单不是东宁公司出具给瑞刚公司的,而是徐宝良、王云飞出具的,无法确认该清单的真实性。瑞刚公司主张的是水泥砖的款项,但该清单上有砂、石料和水泥砖,该清单说明已支付材料款13万元,东宁公司没有支付过该款项。瑞刚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梅利明经营砂、石料超出了瑞刚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确认该清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2008年12月5日25000元进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不是支付瑞刚公司诉称的水泥砖款,本院确认该进账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现金支票(复印件)、领据(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支付周小龙华丰村农居点水泥砖款,现金支票上写的很清楚是劳务费,而不是瑞刚公司诉称的材料款。本院确认发票存根联的现金支票、领据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5、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虽然一审已生效,但是还有再审程序,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购销合同和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确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购销合同和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瑞刚公司、东宁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周小龙以东宁公司的名义与瑞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东宁公司在闲林镇华丰社区承建二期农居点项目,本工程所需的水泥砖由瑞刚公司提供。标准水泥砖每块价格为贰角伍分(包括运费),瑞刚公司一次性垫资材料肆拾万块砖(即1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瑞刚公司垫资材料肆拾万块砖完成即付80%材料款,每次按此类推。尾款在送货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注:如东宁公司在四个月内用不上40万块水泥砖,则在总材料基础上支付60%款项)。合同签订后,瑞刚公司即向东宁公司在闲林镇华丰社区的农居点工地供货。2008年12月5日,东宁公司向瑞刚公司付款25000元。2009年9月6日,许宝良、王云飞以C地块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清单一份,写明:有华丰农居点二期工程C地块砂、石料、水泥砖材料款总价322175元,预支材料款130000元,应付梅利民材料款192175元整。2010年2月9日,瑞刚公司向东宁公司开具9.5水泥砖的统一发票六份,共计金额50000元,当日,东宁公司向瑞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0年6月7日,瑞刚公司向东宁公司开具多孔水泥砖的统一发票二份,金额10000元,当日,王云飞以“付给华丰农居点周小龙工地水泥砖”为由从东宁公司领取1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份付给瑞刚公司。现瑞刚公司以东宁公司尚余132175元货款未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东宁公司则以其与瑞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不同意付款。另查明,周小龙系挂靠在东宁公司,以东宁公司的名义承建华丰农居点二期C地块工程。

本院认为,周小龙系挂靠在东宁公司,以东宁公司的名义承建闲林镇华丰农居点二期C地块工程,因许宝良系周小龙承建工地的材料员,而王云飞系东宁公司在华丰农居点二期工程的管理人员,且东宁公司在瑞刚公司向华丰农居点二期工地供应水泥砖期间,也向瑞刚公司支付货款。供货结束后,东宁公司仍接受瑞刚公司开具的统一发票和按发票支付货款,且2010年6月7日支付10000元时,也是王云飞以付给华丰农居点周小龙工地水泥砖的名义向东宁公司办理领款手续的,因此,瑞刚公司提供的许宝良、王云飞以华丰农居点二期C地块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清单和其他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瑞刚公司与东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尚欠瑞刚公司货款132175元未付。由于东宁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瑞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东宁公司辩称其与瑞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瑞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瑞刚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曹云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何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