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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16号

虞海琪与王彰慧、赵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海琪,王彰慧,赵凤妹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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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16号

原告:虞海琪,上塘镇印刷巷4号,身份证号:3303241976********。

委托代理人:陈荣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彰慧,市龙湾区海城街道西一村城西路50号,身份证号:330325197902251215。

被告:赵凤妹,省瑞安市塘下镇里北垟村旺垟东路94号,身份证号:××6402251046。

原告虞海琪为与被告王彰慧、赵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海琪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彰慧、赵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海琪诉称:被告王彰慧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赵凤妹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从2010年2月22日至5月22日还清,每月还本金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彰慧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00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庭审过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王彰慧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00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彰慧欠款300000元及由被告赵凤妹提供担保的事实;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借款300000元从2010年2月22日至5月22日还清,每月还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彰慧、赵凤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彰慧、赵凤妹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彰慧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王彰慧出具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为证,该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彰慧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利息损失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凤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该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彰慧、赵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彰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虞海琪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00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赵凤妹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5元,合计7825元,由被告王彰慧、赵凤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云

审 判 员  黄慧慧

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巍巍 关注公众号“”